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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付**、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李*驾驶京N×××××号小客车,沿京津高速公路行驶至京津高速上行48公里处时,因未保证行驶安全,导致车辆左前部与高**驾驶的京P×××××号小客车右前侧相撞,后*P×××××号小客车失控后侧翻,与停在前方应急停车带内本案原告刘**驾驶的津D×××××号小客车右侧及后部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负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102元(包括车辆损失185032元、施救费2400元、评估费9000元、拆解费18000元,合计214432元的70%为1501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本次事故中另一无责车辆交强险应担的无责限额100元损失,由原告自负,不要求被告方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所驾事故车辆属本人实际所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核实认定;原告车损评估过高,如果保险公司认可本被告没有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被告对被保险人投保和出险事实认可;涉案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被告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同被保险人的意见,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有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同意理赔;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本次事故多车受损,法院应依法分配限额;对原告请求的车损,首先应提供车辆购买发票、行驶证,证明其为所有权人;在此基础上需提供维修明细和正式的修理发票,如果只有鉴定报告,没有实际修理,不予认可;因本案为三车事故,应先扣除京N×××××车辆交强险2000元和京P×××××号车辆交强险100元后再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付;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5时30分,被告李*驾驶京N×××××号小客车,沿京津高速公路行驶至京津高速公路上行48公里处,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车辆左前侧与高**驾驶的京P×××××号小客车右后侧相撞,后*P×××××号小客车失控后侧翻,与停在前方应急停车带内刘**驾驶的津D×××××号小客车右侧及后部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所属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经高速支队京津大队委托,天津市**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评定原告的车损为185032元,原告因评估支出了评估费9000元、拆解费18000元,原告另因本案事故支出了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施救费)2400元;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损失明细表、评估费发票,天津市**车修理厂出具的拆解费发票,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答辩状中称,如果只有鉴定报告,没有实际修理,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原告的车损评估结论。此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大队认定,被告李*驾车未保证行车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违法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高巨坤无事故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请求本次事故中另一无责车辆交强险应担的无责限额100元损失,由原告自负。

另查明,被告李*驾驶的京N×××××号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登记在其本人名下,亦属其实际所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李**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次要责任,高巨坤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案事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李*和刘**承担,以被告李*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以原告刘**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属被告李*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保险人亦不具免责事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该事故中还造成另一车辆受损,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均分,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所属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车损,原告的车损价格经高速支队京津大队委托,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虽不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推翻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结论,且其认为未经修理不同意赔偿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车损按天津市**证中心评估总损失185032元确定;原告请求的评估费、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依法承担,上述损失本院凭票据确认为评估费9000元、拆解费18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系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保险人依法承担,本院凭票据确认为24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请求本次事故中另一无责车辆交强险应担的无责限额100元损失,由原告自负,对此本院予以尊重。即原告的各项损失车损185032元、评估费9000元、拆解费18000元、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2400元,共计214432元,由原告自负1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1000元;余款21333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149332.4元。上述合计,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50332.4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50102元,对此本院予以尊重,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共赔偿原告150102元。此案未能调解。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102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清中心支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1元,由被告李*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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