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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其自有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2015年7月16日,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允许的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就其损失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赔偿金67913元(包括本车损失本车55958元、评估费2500元、拆解费5500元、施救费2200元,赔付三者车损失955元、施救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双方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合理期限内,被告所提的合法合理请求我方予以认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保费。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三、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原件二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55958元,三者车损失为955元。

证据四、车损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评估费2500元。

证据五、施救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为本车支出施救费2200元,为三者车支出800元。

证据六、拆解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拆解费5500元。

证据七、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三者车维费用955元。

证据八、被告出具的事故勘察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实地勘察并作出记录,两辆车都需施救。

证据九、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及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车系原告所有,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未提交本车维修费票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由法庭核实。

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管理局津南支队唐*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允许的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明细表,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有并提交的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可以证明三者车的维修费由其实际支出。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马*为津F×××××号奥迪汽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0日24时止。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25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并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注明,本车车主为王*。2015年7月16日,原告允许的驾驶人蔡**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杨*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唐津大队认定,原告允许的驾驶人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王*车物损失为55958元,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出评估费2500元,拖车费2200元,拆解费5500元。三者车车物损失为955元,拖车费800元,均由原告王*支付。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

再查,双方就残值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且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具有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机动车损失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管理局津南支队唐*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明细表,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原告及案外人的损失金额。该损失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该损失不以是否对车辆进行维修而发生改变,故被告认为应提交被保险车辆维修发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损失为55958+2500元+2200元+5500=66158元,为三者车支出955+800=1755元。上述数额均未超过保险限额,原告同意扣除无责方交强险应赔付的100元,故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6158+1755-100=67813元。因双方就残值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问题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安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保险赔偿金6781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元,由被告中国人**兴安盟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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