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为牌照号津N×××××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4年12月11日7时3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张**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47420元,其中包括保险车辆损失39320元、评估费1900元、拆解费3900元、施救费2300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举证如下:

1.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及车辆信息;

4.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票据,证明各项损失金额;

5.价格评估结论书、委托书及明细表,证明车损数额及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未有答辩意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未出庭,放弃质证权利。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予以认定;

对证据3,因系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陈述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1日,原告为牌照号津N×××××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9日24时止。2014年12月11日7时3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张**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车损3932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目的在于当保险车辆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发生损坏时得到保险金。现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应当赔付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5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据此证确认保险车辆车损为39320元。因此,对于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施救费2300元,应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评估费1900元、拆解费3900元,应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吴**保险金474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被告负担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