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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华联**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芦晓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驾驶津N×××××号小轿车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新楼区小学后十字路口时与案外人宋某某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相撞,两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与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13000元,支出拆解费1300元、定损费600元、拖车费500元。经天津市**证中心认定案外人宋**津H×××××号小轿车车辆损失为27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2500元。减去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车损2000元,被告应按照余款的百分之五十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原、被告的商业保险关系存在,对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认可,诉状所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对于原告支出的维修费、拖车费以及三者车损费应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拆解费、评估费是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车辆残值需要收回,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原告的津N×××××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0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以上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2014年6月25日,原告驾驶津N×××××号小轿车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新楼区小学后十字路口时与案外人宋**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相撞,两车损坏。经天津市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宋**负事故同等责任。天津市**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原告的津N×××××号小轿车车损为13000元,第三者宋某某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车损为271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00元、拆解费1300元、拖车费500元、修理费13000元,以上费用均有票据予以证实。

另查,津H×××××号小客车车损已由交强险另案赔付2000元,已从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款中减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华**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合法的、不超过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理赔。天津市**证中心是合法的车损评估部门,其对津N×××××号小轿车及津H×××××号小客车车损价值评估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和责任比例支付原告维修费、拖车费,第三者车辆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拆解费、评估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原告的拆解费、评估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宋**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双方各负担对方损失的5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0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25100元(已扣除机动车强制险2000元)、拖车费500元、拆解费1300元、定损费600元,共计40500元的50%,即20250元。被告主张车损残值问题,应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华联**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金20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中华**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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