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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黄金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汉民初字第8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21日19时20分,黄金山驾驶经上线检验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牌号冀D×××××号乘龙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B×××××挂号京驼牌绿色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滨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观察不周,遇李**驾驶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斜插公路,黄金山处理情况将车驶入对向车道的过程中,其车右侧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后其车右侧轮胎碾压李**左下肢,造成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大队认定:黄金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受伤后,被送往汉沽医院抢救,后转入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9天,医疗机构诊断李**伤情为小腿多处损伤(左**毁损)、失血性休克(创伤),出院后医院出具休假证明,记载:需休假一个月又四周。武**为李**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本案呈诉后,李**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为其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8日,天津市**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伤致左下肢多发骨折并截肢程度已构成六级伤残。李**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黄金山驾驶的冀D×××××、冀B×××××挂车中的冀D×××××号车登记为案外人临漳县**有限公司所有,冀B×××××挂车登记为案外人张**所有,该车系武**从案外人处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实际所有人系武**,黄金山系武**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冀D×××××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李*来系天津市非农业户口,定残时已年满65周岁。

李*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由一审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727388.8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黄金山、武**承担;2、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认定。对于李**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由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对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用血互助金及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核实,医疗费确认为167988.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李**住院39天,参照天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900元。3、营养费。虽李**未提交医疗机构加强营养证明,但根据李**伤情、年龄、在汉沽医院抢救及住院时间等因素,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4、护理费。李**主张护理费包含两部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装配假肢期间的护理费。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对李**主张的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不予认定,认定为李**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定为33882元/年÷365天×39天=3620.27元。对于装配假肢期间的护理费,因李**提交的假肢装配证明已记载装配期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15日,且李**提交的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能够证实李**在假肢装配期间实际支出护理费用,结合李**伤情、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装配假肢期间护理费确认为13860元。护理费确认为3620.27元+13860元=17480.27元。5、误工费。李**提交用工单位工资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予以证明李**虽达到退休年龄,但仍然存在劳动能力。但是,用工单位工资证明不能够证实李**因此次交通事故扣发工资数额,但李**因此次交通事故因伤住院,收入减少实属必然。对其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予以认定,误工费确认为8000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李**户口性质、定残时年龄、伤残等级因素。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1506元/年×15年×0.5=23629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李**伤情、事故责任比例,认定为2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李**提交的拐杖及医用品因无医嘱支持,不予支持。对于提交的假肢装配鉴定证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因该鉴定证明记载假肢价格为65000元/年,使用年限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结合李**年龄等因素,酌定保护期限为16年,残疾辅助器具费确认为65000元×16年÷4年+65000元×5%×16年=312000元。如16年后李**需继续佩戴假肢,可另行主张权利。9、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提交村委会对李**之父赵**子女情况证明。经审查,赵**已满80周岁,应当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李**主张的计算方法24290元/年×5年×0.5÷3人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20241.67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后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56536.67元。10、交通费。结合李**住院时间、往返距离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11、鉴定费。结合李**提交的票据,认定为1500元。12、车损费。李**提交车损评估结论书,根据该份证据,车损费确认为1546元。13、施救费。结合李**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认定为50元。14、评估费。结合李**提交的评估费票据,认定为100元。李**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796101.07元。

关于李**的上述经济损失,结合事故责任比例,认定李**与黄金山的责任比例为2:8。黄金山事故发生时为武**从事雇佣活动,由武**承担李**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武**实际所有的冀D×××××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李**的上述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李**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李**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8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李**车损费1546元、施救费5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4505.07元,其中,鉴定费1500元系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武**赔偿1500元×80%=1200元,其余673005.07元,因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超载,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免赔10%,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673005.07元×80%×(1-10%)=484563.65元,由武**赔偿李**673005.07元×80%×10%=53840.41元,武**垫付的30000元应当在其赔偿义务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159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484563.65元。五、被告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53840.41元,扣除被告武**垫付的30000元,实际赔偿23840.41元。六、被告武**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被告武**担负,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24元,依法予以退还。”

原审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已经超过60周岁,其已经到达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能力,不应当支持其对误工费的请求。此外,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不应判令上诉人承担误工费。2、原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扶养人居住于农村,按照被扶养人的实际生活居住情况,此项主张的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而非城镇。3、原审判决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伤残鉴定结论中引用条款有误,条款需要鉴定机构予以更正。被上诉人提交的假肢费用过高,且提供单位并无鉴定资质,其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假肢的真实合理价格。4、原审判决认定用血互助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用血互助金不应认定在医疗费项下赔偿,此项费用可以返还,并非一定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直接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不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来辩称,原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武**辩称,认可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被上诉人黄金山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如下新证据:1、唐**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一份;2、唐山**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一份。证明类似被上诉人李**的伤情,所需要的假肢装配费用并没有被上诉人李**诉请的那么高。二审期间,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李**的假肢装配费用应当与所提交的鉴定结论一致,即每件假肢2.1万元,正常使用期限为48个月,维修费用为每年8400元。

被上诉人李**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武**、被上诉人黄金山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认证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两份鉴定,均系针对案外人进行的鉴定,假肢的安装费用与个体差异相关,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本案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事实补充,亦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将用血互助金包含在医疗费项下赔偿,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李**虽然已经超过60周岁,但是根据其原审中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调查的相关情况,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李**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处于在岗工作状态。根据其原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证明,能够证明其工资水平以及误工时间。上诉人保险公司虽不认可其收入减少的事实,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李**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误工费的认定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院查明被上诉人李**为城镇户籍,其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李**在原审中提供了假肢公司的装配鉴定证明以及安装假肢的发票,能够证实其安装假肢的费用以及维护费用。上诉人保险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因此原审法院的认定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用血互助金是否应包含在医疗费项下进行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用血互助金是医疗机构在治疗期间正常收取的费用,包含在医疗费用中属于合理费用。上诉人保险公司虽主张该笔费用可以返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经返还给被上诉人李**。因此,原审法院将用血互助金包含在医疗费的赔偿项目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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