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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翟**、中国人民财**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翟**、被告中国人民**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翟**、被告翟**、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10月8日10时26分,被告翟**驾车行驶至北辰区外环线与铁东北路交口北侧500米处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车前部撞上顺行前方翟**驾驶津K×××××长城牌小轿车尾部。翟**车辆失控后又撞上前方车辆(该车辆不需要赔偿),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乘车人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引河桥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引河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负事故全部责任,翟**、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修理费14980元、拆解费1500元、定损费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2、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为原告所有;3、评估报告及损失明细表、车辆定损发票,证明车辆评估情况;4、车辆维修发票,证明车辆修理费支出情况;5、拆解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拆解费支出情况;6、定损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定损费支出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翟**辩称及质证意见,其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丰润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商业险保险限额共计5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翟**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丰润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事故车辆冀B×××××号牵引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冀B×××××号半挂车在其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5万元,均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按照合同条款约定,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但车损数额过高,拆解、定损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系单方委托,车辆评估结论未列明单项数额,且维修费数额过高;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拆解费属于重复收费,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拆解费发票上未注明车牌号,且拆解费、定损费系间接损失,其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丰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公司定损单1份,证明保险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数额为12025元;2、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7条及投保人声明1份,证明拆解费、定损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投保时被告翟**在投保人声明中已签字,保险公司已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

对被告人保丰润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赵**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不认可,系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应以交管部门委托的定损数额为准;对证据2,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翟**对证据1不予认可,应以交管部门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为准;对证据2投保人声明虽是本人签字,但原告所支出的定损费、拆解费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免除责任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0时26分,被告翟**驾驶冀B×××××牵引车、冀B×××××号半挂车沿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北辰区外环线与铁东北路交口北侧500米处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车前部撞上顺行前方翟**驾驶津K×××××长城牌小轿车尾部。翟**车辆失控后又撞上前方车辆(该车辆不需要赔偿),造成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乘车人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负事故全部责任,翟**、翟**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事故车辆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丰润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冀B×××××号半挂车投有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5万元,均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原告赵**系事故车辆津K×××××长城牌小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案外人翟**驾驶该车辆。事故发生后,交警引河桥大队委托天津市**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2015年11月4日由天津市**证中心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为14980元,原告支出定损费750元。该车辆在天津市鑫**责任公司进行拆解,支出拆解费1500元,在天津市东丽区腾通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5300元。庭审中,原告只主张维修费14980元。

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修费14980元、定损费750元、拆解费1500元,共计172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物价评估单及明细、维修费发票、定损费发票、拆解费发票、保险单、行驶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引河桥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修理费一节,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4日由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明细、修车发票,能够证实原告维修因本起交通事故而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维修费为15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维修费14980元,属于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被告人保丰润公司辩称定损未通知保险公司,系单方委托,车辆评估结论未列明单项数额,且维修费数额过高,鉴于原告的定损系具有评估认证资质第三方作出的,该评估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能够确认原告损失数额,被告人保丰润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指出其不合理性,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人保丰润公司提交的自己保险公司为原告车辆损失出具的定损单,因该定损系保险公司单方定损,原告赵**及被告翟**均不予认可,本院也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定损费、拆解费一节,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定损费发票及拆解费发票,可证明定损费、拆解费确系为查明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而产生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保丰润公司辩称拆解费属于重复收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人保丰润公司辩称拆解费发票未注明车牌号一节,鉴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发票非原告拆解车辆支出,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冀B×××××号牵引车、冀B×××××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丰润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翟**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侵权人,事故认定被告翟**负事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赵**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事故认定被告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先由被告人保丰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翟**赔偿。

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依法由被告人保丰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原告赵**主张的定损费750元、拆解费1500元均系为查明并确定车辆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丰润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丰润公司辩称投保时在投保人声明中被告翟**已签字,保险公司已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定损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被告人保丰润公司虽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该免责条款,属于免除自己的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相悖,应属无效条款,故对被告人保丰润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赵**的经济损失:修理费149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298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赵**的经济损失:定损费750元、拆解费1500元,共计2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丰润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翟**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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