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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与王**、中国人**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滕**与被告王**、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被告王**、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滕*宝诉称,2015年11月27日0时05分,赵**驾驶被告王**所有的冀B×××××、冀B×××××挂号半挂牵引车,沿京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津路与天重道交口南侧,向右变道中,其车右前部撞到原告驾驶的津K×××××号小客车左侧,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滕*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滕*宝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事故发生后就民事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呈诉,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320.5元,营养费500元,共计6886.5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司遵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遵**输有限公司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2566元;3、住院病案1份,证明住院治疗情况;4、建休证明3张(包括交通卷内1张)。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赵**是本人雇佣司机。事故车辆登记在遵化市**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本人。

被告王**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遵化**公司辩称,冀B×××××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挂车未在本公司投保。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同意按约定承担合理合法赔偿责任。医疗费请法庭核实。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营养费属重复主张。不承担诉讼费。对事故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0时05分,赵**驾驶被告王**所有的冀B×××××、冀B×××××挂号半挂牵引车,沿京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津路与天重道交口南侧,向右变道中,其车右前部撞到原告驾驶的津K×××××号小客车左侧,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引河桥大队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滕**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部损伤,腰部损伤,头部外伤。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566元。

另查,冀B×××××、冀B×××××挂号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遵化市**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王**,赵**系王**雇佣司机,冀B×××××主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综上,原告滕**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2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2320.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196.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建休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本案中,赵**驾车变更车道妨碍直行车辆通行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滕连宝不负事故责任。天津**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正确,本院依法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2、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一节,原告提交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票据共计2566元,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566元,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住院9天,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100元/天×9天)。

关于营养费一节,依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210元。

关于误工费一节,依据原告伤情、建修证明,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期25天,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误工费为2320.5元(33882元/年÷365天×25天)。

关于交通费一节,结合原告伤情、就医次数、就医距离,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冀B×××××、冀B×××××挂号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遵化市**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王**,赵**系王**雇佣司机,冀B×××××主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滕**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司遵化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王**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滕**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10元,合计3676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原告滕**的经济损失:误工费2320.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20.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王**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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