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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娟*与天津华侨**乐谷分公司、天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娟*与二被上诉人天津华侨**乐谷分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丽*初字第6539号民事判决。高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娟*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天津华侨**乐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华侨**乐谷分公司(以下简称欢乐谷分公司)系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5年3月29日,原告高娟*购票进入被告欢乐谷分公司经营的欢乐谷园区游玩。当日下午15时许,原告高娟*带其女儿在水公园欢乐水屋项目游玩时,在游泳池内不慎摔倒。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提供轮椅并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原告被送至武警**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3天,于2015年3月29日实施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4月11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药费33451.89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委托天津**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机构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娟*存在右髌骨骨折,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使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就赔偿问题原告、被告协商未果,故高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直接支付原告下述经济损失:医疗费3345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3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4195.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45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15997.5元、误工费15316.95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3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9260.34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欢乐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11月23日,天津**法医学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期限为165天,护理期限为75天,营养期限为75天。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自愿承担该鉴定费用。

另查明,原告高娟*为城镇居民户口,其育有一女,现年2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遭受侵害时有依法获取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进入被告经营的欢乐谷园区内的水上游玩项目时摔倒受伤。本案的损害事实并非发生在游乐设施的运作过程中,而是发生在原告自主行为过程中,原告主张是由于地面湿滑,被告未予以防护造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游玩场地经工程验收合格,并在原告所处的区域设置了“小心地滑”的警示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在行动时尽到普遍正常认知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周围的环境全面细致地观察,对自身的身体状况全面地予以照顾,并作出合理的行为。原告在进入游乐场所内,若注意到事发地的特殊环境,缓步慢行,则原告完全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故原告自身应承担损害结果的主要责任。被告虽主张其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提供了该游乐项目相应的录像,但被告未对游客进行安全讲解提醒游客更加注意风险防范,且未在事发水域周围进行安全巡查等防范措施,故被告未能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观本案,酌情确定由原告对自己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欢乐谷分公司系被告华侨城公司的分公司,为非法人分支机构,被告华侨城公司应对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33451.89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3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计算75天,原告请求支付营养费37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根据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标准计算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计算165天,误工费为15316.52元(33882/365×165)。5、护理费,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原告由其丈夫刘*护理,参照天**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租赁和商业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75天,护理费为15998.22元(77858/365×75),原告请求支付护理费15997.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计算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63012元(31506×2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要求5000元,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作为残疾赔偿金的一部分,为19432元(24290×16×10%÷2)。9、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实,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原告就医确实存在产生交通费的必要,原告请求支付交通费500元,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高娟*各项费用的40%,即66703.96元【(医疗费3345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15316.52元+护理费15997.5元+残疾赔偿金82444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4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703.96元。二、被告华侨城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高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高娟*负担320元,被告**公司负担230元,被告华侨城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高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承担60%责任过重,有失公平,二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60%或70%。

被上诉人辩称

二被上诉人欢乐谷分公司、华侨城公司针对高娟*的上诉请求均答辩认为: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高娟*摔伤后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二被上诉人欢乐谷分公司及华侨城公司与上诉人高娟*之间的责任承担比例如何确定?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案涉诉的欢乐谷园区儿童游乐项目水公园欢乐水屋已经过工程验收合格,场地地材选用符合国家规范标准,上诉人高娟*主张该场地地材过滑,导致其摔倒,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被上诉人欢乐谷分公司作为该项目的经营者,在高娟*摔伤时已在场所内设置了明显警示标志及救生人员,上诉人摔倒后后也提供了相应器械,并将上诉人送往医院,进行了相应的救治,其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作为一名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进入涉水的游乐场所此种特定环境下,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在没有其他外力碰撞的情况下,上诉人自己摔伤,应对自身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责任,二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酌情确定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二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总数额并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的处理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高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元,由上诉人高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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