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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之委托代理人安宁,被告刘*,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之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8月6日9时,被告刘*驾驶津J号比亚迪小型轿车行驶至辰兴路与佳宁道交口时,与骑宝岛电动车的原告张**相撞,造成原告张**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局红桥支队丁**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4)第05083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不承担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北辰中医院,经诊断伤情为头部外伤及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及全身多处挫伤。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18日在医院住院104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仰卧休息,加强营养,需要护理,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

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该车在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596元、护理费18003元、营养费582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2319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管部门出具的不予调解通知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双方在交管部门未予调解的事实;

证据二,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出事故后入院治疗的情况,具体的伤情以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

证据三,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应该由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按照保险的限额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刘*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肇事车辆津J的行驶证、被告刘*的驾驶证,证明车辆基本情况以及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按照保险的限额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9时40分许,被告刘*驾驶津J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红桥区辰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佳宁道交口时,遇原告张**骑宝岛牌电动自行车沿佳宁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刘*驾车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其所驾小型轿车右侧与原告张**所骑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接触,造成原告张**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局红桥支队丁**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4)第0508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天津**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病案中”出院西医诊断”为:头外伤、颅脑损伤Ⅰ级、枕部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处皮擦伤,出院后在该医院复查一次,原告在该医院支付医疗费14630.01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到天津市北**生服务中心就医,产生医疗费506.9元(其中医保支付375.68元、账户支付91.35元、现金支付39.87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到天津市红**生服务中心就医,产生医疗费459.15元(其中医保支付340.62元、现金支付118.53元)。原告表示现已治疗终结。

另查,津J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刘*,该车辆在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刘*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肇事车辆在检验期内。

案经调解,当事人各持己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进行处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予以赔偿。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就医材料能够证实其伤情,结合其治疗情况,本院对其在天津**医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14630.01元予以支持。原告在天津市北**生服务中心就医的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当日其尚在北**医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且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伤情的关联性,本院对该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其在天津市红**生服务中心就医的内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对该医疗费不予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天津**医医院住院治疗104天,其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及治疗情况,本院支持其营养费1000元。

四、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支持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9654元(33882元/年÷365天104天)。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虽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但其并未举证证实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六、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

据此,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5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154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6030.01元(医疗费4630.01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应由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主张超出10000元的医疗费用扣除15%一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合同商业三者险的合同条款,亦未举证证实已就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条款内容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36184.01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被告刘*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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