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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博**限公司与海南中**限公司、海南中**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博**限公司与被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海南中祥**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祥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宁,被告中祥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博**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原告与中祥天津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电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货款总额为935732元。2015年6月13日,双方签订确认书,对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进行了确认,但此后中祥天津分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因中祥天**祥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故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1、给付原告货款935732元及违约金618830元(以935732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按照2012年度人**行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祥天津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因目前企业资金困难,故请求分期给付,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中**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电缆。同时约定原告于2012年7月15日开始供货,价格以当月网上价格为参考,中**分公司于7月底付总货款的50%,8月底结清余款;如未按期付款,中**分公司每日按货款总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向中**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总值为935732元。后中**分公司未履约付款。

另查,中祥天津分公司系中**司的下设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祥天津分公司签订的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中祥天津分公司未能履约付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因中祥天**祥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中**司承担,原告要求中**司给付货款935732元,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及“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比例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南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博**限公司货款935732元;

二、被告海南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935732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9395元,由被告海**有限公司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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