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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上诉人陈**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0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安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为经营水泥隔墙板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7月17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了隔墙板、钢渣、粉煤灰、陶粒、打包带、震动板、叉车、打板机等货物,被告陈**至今未结清应给付原告王**的价款。其中2012年7月17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有合力叉车一台、打板机一台,经双方作价人民币50000元卖给乙方使用;因以上两台机器甲方给乙方优惠的价格,在加之乙方不能付现款,所以甲方厂内有存板10000平方米左右,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甲方卖板如需叉车装车,装车事项由乙方无偿负责,乙方叉车根据甲方需要随叫随到,乙方叉车如不到位,因此给甲方造成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乙方保证在一个月内将叉车、打板机款50000元一次性付给甲方;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赔付10%违约金等条款。到期后被告曾经陆续偿还过原告货款,但未提供叉车为原告剩余的隔墙板装车,2014年1月22日,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至一审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叉车及打板机等款。2014年4月9日,经原、被告对账,形成对账单如下:“经陈**与王**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4月9日,陈**尚欠王**货款40000元,陈**主张其中20000元属实同意给付,另有20000元陈**主张已于2012年1月13日由王**经手偿还给王**,王**主张未收到,需三方进行核实,如王**已将20000元交付王**,则双方账目清楚,如未给付,则由陈**给付王**20000元,陈**与王**之间账目另行处理”,原、被告均在对账单签字确认;对账后原告王**撤回起诉。2014年4月20日,原告租用孙**叉车由孙**为原告剩余的隔墙板装车,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孙**支付隔墙板装车费10000元。因被告陈**未给付原告尚欠货款,原告王**又以原、被告对对账单理解有误为由再次将被告陈**起诉至一审法院。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机器买卖款共计90453元、装车费10000元及买卖叉车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陈**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被告就尚欠货款经对账确认为40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对账单中记载的被告陈**主张其中已给付20000元是否已经实际偿还的问题,因被告陈**至今未举证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对陈**的主张不予确认;关于原告王**主张对账确定的货款与机器款混同,其存在误解,因对账系在机器买卖之后进行,机器款同样属于货款,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依据协议被告在未提供叉车为原告装运时,原告因此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装车费1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叉车及打板机以外的货物买卖未订立书面协议,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亦未达成补充协议,而按照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也无法确定,则被告应于收到货物时给付货款,故被告已给付的货款系先给付其余货款,后支付叉车及打板机款,且被告未到庭举证证实已付清叉车及打板机款,故尚欠40000元货款系叉车及打板机款,因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清叉车及打板机款,且未按约定为原告提供叉车,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协议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赔付10%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给付原告王**货款40000元、装车费1000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5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9元,由原告王**负担1157元,被告陈**负担125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1、上诉人陈**经两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双方无法对账,一审法院以2014年4月9日双方对账结果为依据,将货款与购买机器款混同,作出了错误的认定;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陈**未采取拘传措施,违反法律程序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加判上诉人陈**给付上诉人王**货款及机器买卖款50443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陈**承担。上诉人王**未提交新证据材料。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1、案外人王**已向上诉人王**支付了20000元货款,上诉人陈**只欠上诉人王**货款20000元;2、上诉人陈**与上诉人王**之间的叉车、打板机买卖合同独立于二人之间其他货物买卖合同,上诉人王**已将叉车、打板机作价50000元卖给上诉人陈**,上诉人陈**已将所有款项50000元汇入上诉人王**账户,上诉人陈**不应承担给付违约金5000元的责任;3、上诉人王**主张支付10000元装车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陈**从未知道上诉人王**支付10000元装车费的事实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蓟民初字第08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陈**向上诉人王**给付2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王**承担。上诉人陈**未提交新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王**的辩称意见同上述上诉意见。

上诉人陈**的辩称意见同上述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于2014年1月20日起诉,要求上诉人陈**给付叉车及打板机款50000元、装车费1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9日确认了陈**尚欠王**货款40000元的事实。此笔对账确认系在王**诉陈**要求给付叉车及打板机款50000元的诉讼中形成的。因此所确认的货款中应包括叉车及打板机款,系双方当事人系列货物买卖所欠货款的汇总。上诉人王**上诉否认欠货款40000元已包括了上诉人陈**拖欠的叉车及打板机款50000元的主张,有悖常理,其上诉要求加判上诉人陈**给付上诉人王**货款及机器买卖款50443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欠款数额已进行确认,上诉人陈**在一审审理期间未出庭应诉,但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清。故上诉人王**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采取拘传措施,违反法律程序,法律依据不足。

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均未能提交证据以证实案外人王**已给付上诉人王**20000元,故上诉人陈**上诉主张只欠上诉人王**货款20000元,事实依据不足。另上诉人陈**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协议书》约定的一个月内将50000元叉车款给付上诉人王**,对其违约行为,依据《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陈**就应向上诉人王**赔付5000元违约金。

依据双方当事人2012年7月17日签订《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陈**应为上诉人王**履行无偿装车的义务,但上诉人陈**未能依约履行,使上诉人王**为此支付的装车费用1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陈**承担,是正确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上诉人王**承担1061元,上诉人陈**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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