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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天津**限公司与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天津**限公司与被告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宁、被告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天津**限公司诉称,原告对于未向被告发放2015年4月至7月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仲裁裁决所确定的被告工资数额错误,原告应当按照被告实际工资数额向被告发放工资,即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的工资数额。被告2015年4月至6月份应发工资均应为1926.68元,被告2015年7月份应发工资应为1761.68元,其中扣减事假115元、其他扣款50元,以上应发工资已经扣除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被告个人代扣代缴部分。原告已经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其在工作期间周六工作的工资以及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和周日加班的加班工资,不应当再向被告支付加班费。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的加班小时数和加班费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7月工资7541.72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加班工资7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劳动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双方约定基本工资1500元以及加班费按基本工资计算;证据2、2015年4到7月被告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证明被告出勤情况和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工资计算依据;证据3、2013年7月到2014年8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证明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加班费。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7月24日;对证据2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5年4月到7月的工资表中扣除被告工资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按照扣除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以后的工资标准,原告应给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7月工资8108元;被告同意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每个月实发的工资数额是1927元;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与签订劳动合同中的公司是同一个公司。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被告系劳动关系。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操作岗,具体工作内容为库管,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员工工资结构组成详见员工手册,加班工资按基本工资计算。2015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操作岗,具体工作内容为库管,每月基本工资为185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发放工资,以整个自然月为计薪周期,实行下发薪。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4月至7月份工资,未为被告缴纳2015年5月至7月社会保险费,未为被告缴纳2015年4月至7月住房公积金。原告2015年7月考勤记录中记载公假5天,原告在被告当月工资中以事假形式扣减115元、以其他形式扣减50元,被告未在当月考勤记录中签字,并对扣减当月工资情况提出异议。2015年4月至7月期间,社会保险费被告个人应承担部分为309.32元,住房公积金被告个人应承担部分为264元。被告同意按照实发工资支付其2015年4月至7月份工资,即扣除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之后的工资。被告认可2015年4至7月按实发工资1926.68元发放。

2015年7月28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阿**(天津**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7月份工资10000元;支付2013年高温津贴及采暖费1050元、加班费859元、周六日加班费3615元、年终奖金11350元;支付2014年高温津贴及采暖费1050元、加班费1209元、周六日加班费3890元。2015年9月16日,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5)第3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至7月工资100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705元、2014年7月至9月及2015年6月、7月期间防暑降温费664.4元、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81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对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

经询,原告表示对于仲裁裁决书中支付2014年7月至9月及2015年6月、7月期间防暑降温费664.4元、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及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81元事项无异议。被告不再主张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70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减少被告2015年7月份应发工资数额是否合法。

关于被告2015年4月至7月份应发工资数额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对于减少被告2015年7月份应发工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对于减少被告2015年7月份工资,原告提供当月考勤记录记载公假5天,而原告却以事假、其他形式扣减工资,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对于扣减当月工资情况亦提出异议,原告未尽到举证责任;鉴于被告同意按照实发工资支付其2015年4月至7月份工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4月至7月份实发工资共计7706.72元。

鉴于被告同意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加班工资差额705元,被告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加班工资差额705元。

原告表示对该仲裁裁决书中支付2014年7月至9月及2015年6月、7月期间防暑降温费664.4元、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及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81元事项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项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阿**(天津**限公司支付被告贾**2015年4月至7月份应发工资(已扣除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代扣代缴部分)共计7706.72元。

二、原告阿**(天津**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贾**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加班工资差额705元。

三、原告阿**(天津**限公司支付被告贾**2014年7月至9月及2015年6月、7月期间防暑降温费664.4元。

四、原告阿**(天津**限公司支付被告贾**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五、原告阿**(天津**限公司支付被告贾**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81元。

六、驳回原告阿**(天津**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阿**(天津**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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