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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营部与天津市**美家具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经营部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华鑫伊美家具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安宁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华鑫伊美家具厂的经营者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经营部诉称,原告原名天津**品厂,2011年9月23日更名为天津**经营部。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09年4月1日签订《车间场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车间一间(300平米)、平房16间(320平米),每年租金6万元,租期为6年,自2009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止。截至2015年8月1日,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36万元,已给付155000元,尚欠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租金205000元未给付。现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2月至2015年8月1日租金20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华鑫伊美家具厂辩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被告租用原告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因租用的厂房顶部存在质量问题及下水道堵塞,原告未及时修缮,2012年的暴雨水淹厂房,导致被告50余套家具被泡,另被告租赁期间垫付全部厂房维修费用,故原、被告签订《情况说明书》,将被告未给付的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租金205000元与2012年水淹厂房损失及垫付的维修费用相抵扣。另,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天津**管理局出具的(北辰)登记内名变核字第(2011)第032442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由天津**品厂更名为天**利食品经营部;证据二,天津市北**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诉争厂房系吴**委会在村集体土地上建造并交原告使用和出租;证据三,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署的《车间场地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租金金额及给付方式;证据四、马**证人证言1份且证人出庭作证,马**原系原告副厂长,证明自2012年被告租用厂房因暴雨被淹至2015年4月期间原被告协商该事件的过程,《情况说明书》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冯**确认后由马**加盖原告公章,但被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从未经过双方正式统计与核算。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车间场地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且原告承诺房屋质量良好;证据二,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加盖原告公章的《情况说明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情况说明书》,确认2012年因暴雨水淹厂房的事实,原告同意以2012年2月至2015年8月1日的房屋租金抵扣被告部分损失;证据三,烟囱歪倒砸到租赁厂房屋顶照片1张、厂房修葺工程预算书1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董*签字署名的收据1份,证明厂房租赁期间,被告因修缮厂房垫付维修费用;证据四,损失清单、送货单、销售单、收据各1份,证明因2012年暴雨,被告存放于租赁厂房内的家具被泡,被告损失家具板材及低价变卖家具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证据五,侯**证人证言1份且证人出庭作证,侯**系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并在《情况说明书》上签字,证明因2012年大雨,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损失数额没有经过正式核实、评估与统计,不认可该证据证明目的;对证据三、四、五,因证据三维修工程预算书的抬头是吴*家具厂,没有明确指明是被告,且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四销售单等不是正式发票,被告是否真实采购了家具板材原告无法核实。被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没有经过核实与评估,无法确认被告实际损失数额,对证据三、四、五均不予认可。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二、三、四、五,并结合原告证人马**的陈述,可以认定2012年天津普降暴雨,被告租赁的厂房严重积水,家具被淹,原告法定代表人冯**曾委派公司业务主管刘**到现场勘查,2015年4月13日因租赁合同即将到期,双方补签《情况说明书》,该说明书经冯**确认并加盖原告公章且马**与刘**签字确认。另因被告主张损失的原因及具体数额已不具有评估条件,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天津**品厂,于2011年9月23日核准变更为天津**经营部。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车间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车间场地坐落于北辰区天穆镇吴*(咀)村内,车间壹间面积300平米,平方(房)16间320平米,占地1100平米,房屋质量良好;租赁期限由2009年8月1日到2015年8月1日止;租金为被告先交付原告2年租金人民币12万元;被告每年年初,一次性交齐租金,如不按时交纳资金次月原告有权停止租用协议。原告原副厂长马**在原告代表处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被告经营者刘**在承租方代表处签字,案外人侯**在担保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厂房交给被告用于生产经营,被告于2009年分两次向原告共交纳租金155000元。

2012年,天津普降暴雨,被告租赁的厂房积水,家具被淹。2015年4月13日,被告于租赁期限届满前与原告补签《情况说明书》,记载一、2012年暴雨水淹家具厂损失费用:2012年7月因一场大暴雨造成天津市北辰区华鑫伊美家具厂50余套家具被雨水泡坏,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被雨水泡坏的家具低价处理销售,经济损失98600元;2、由于家具被泡坏未能按时发货,与经销商签署合同的违约金为3万元;3、车间存放的400多张板材和60多套半成品家具被雨水泡坏,造成经济损失65600多元;4、车间机器被雨水泡坏,不能正常工作,机器维修费用5360元。二、厂房每年维修垫付费用:1、每年厂房的维修费用4000元,共维修5年,合计2万元;2、2012年3月厂房内烟囱倒塌砸坏屋顶,维修费用18264元。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合计为232464元(贰拾叁万贰肆佰陆拾肆元整),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以2012年2月-2015年8月1日的房屋租赁费用抵扣部分损失。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截至2015年8月1日租金共计205000元,且双方对于该租金的计算期间有误。2012年后,原告未向被告索要租金。2015年8月1日,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搬离该厂房。

审理中,时任原告副厂长的马**作为原告证人出庭作证,证实2012年天津普降大雨,被告租赁厂房积水,家具被泡。水淹时其自己去现场看过,冯**也委派公司业务主管刘**到现场勘查。2015年4月13日,被告携打印好的《情况说明书》找到马**,在经冯**确认后马**与刘**在《情况说明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未经双方正式统计与核算。原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另天津市北**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租用厂房系该村委会在该村集体土地上建造并交原告使用与出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车间场地租赁协议》、《情况说明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车间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未给付原告的租金205000元是否已经与被告损失相抵扣;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1,结合被告提供的与原告签订的《情况说明书》,送货单、销售单等,以及侯**的证人证言与原告证人马**的陈述,可以证实2012年天津普降暴雨,被告租赁的厂房严重积水,家具被淹,原告法定代表人冯**委派公司业务主管刘**到现场勘查,后双方在2015年4月13日补签《情况说明书》,均同意被告因2012年暴雨水淹厂房造成损失及租赁期间垫付维修费用合计为232464元,经双方协商,被告以2012年2月至2015年8月1日的房屋租赁费用抵扣部分损失。该说明书经冯**确认并加盖原告公章,马**与刘**签字确认,且2012年后原告亦未向被告索要租金。故原被告签订的《情况说明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损失没有通过评估与统计,无法确认实际损失数额,但因双方并未对当时的损失原因及数额进行评估,而现已经不具有评估条件,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被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故被告未付租金应与其部分损失相抵扣,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按照《车间场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初一次性交齐租金。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争议焦点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天津**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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