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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有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平**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限公司、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吴**,被告天津**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郑**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平**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南平**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天津**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故障指示器、带电显示器、电动操作机构、辅助触点、核相器等不同型号的电器设备。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津**限公司交付了设备,且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被告天津**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68161.5元。被告郑**作为被告天津**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混同股东与公司的财产,逃避财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催要欠款未果,故呈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津**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368161.5元;2、依法判令被告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南平**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9份、收货确认函15份和物流信息表4份,用以证明被告天津**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设备已经被告天津**限公司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证据二、天津**订单明细、对账单、还款承诺书、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用以证明被告天津**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368161.5元的货款未付;被告天津**限公司对于积拖欠的货款的事实以及拖欠货款数额没有异议。

证据三、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被告天津**限公司的账户明细,用以证明被告郑**实际控制被告天津**限公司,双方混同财产,被告郑**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从法院调取的该证据中看不出相关的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限公司、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限公司认可尚有368161.5元货款未给付原告;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现尚有大批货物待退货,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对于因原告出售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给被告天津**限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天津**限公司将另行解决。被告郑**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在法律上与公司相对独立,不存在资产混同的问题,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退换货明细,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天津**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现双方对质量问题尚未解决。

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对真实性认可,被告天津**限公司认可尚有368161.5元的货款未给付原告。

证据二、对天津**订单明细、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异议,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货物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对对账单、还款承诺书真实性不认可,该两份证据上加盖的“天津**限公司”并非被告天津**限公司的印章。因原告出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未协商一致,故被告天津**限公司没有承诺过给付原告货款。

证据三、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资产混同的问题。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虽存在退换货现象,但退换货的原因大部分是由于被告为备货多购买了一部分货物因使用不上所以退货,还有一部分是由于被告购买货物时提供的参数不对导致换货。被告天津**限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并没有经过相关机构的检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天津**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天津**限公司签订多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天津**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故障指示器、带电显示器、电动操作机构、辅助触点、核相器等电气产品,并约定了相关货物的数量和单价;验收办法为按企业出厂标准执行,七个工作日若无书面异议,视为货品合格;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天津**限公司供货,期间将付款方式调整为给付部分货款后发货,至今被告天津**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68161.5元未付。

另查,原告向被告天津**限公司供货期间有部分产品存在换货的情形。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还款承诺书上所加盖的“天津**限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二被告称因认可该两份证据中所书未支付的货款的数额,故自愿撤回鉴定申请,但保留追究原告其他法律责任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津**限公司供货,被告天津**限公司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对于货款数额,被告天津**限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郑**滥用股东权利,混同股东与公司的财产一节,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郑**对货款承担连带给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节,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案不予认定。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南平**有限公司货款368161.5元;

二、驳回原告南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1元,由被告天津**限公司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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