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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及其辩护人安宁,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汪**伙同张**、岳**(己判刑)因琐事与被害人董**发生纠纷,后汪**、岳**、张**持菜刀、啤酒瓶将董**打伤(经鉴定董**左手功能丧失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腕功能丧失、体表创口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汪**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的刑罚。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

被告人汪**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汪**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意不深,恳请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汪**伙同张**、岳**(己判刑)因琐事与被害人董**发生纠纷,后汪**、岳**持菜刀将董**左手砍伤,张**持啤酒瓶将董**头部打伤(经鉴定董**左手功能丧失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腕功能丧失、体表创口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张**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董**经济损失30000元,张一×赔偿被害人董**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董**对二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被害人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撤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汪**、张**供述,伙犯岳**的供述,证人李**、张**、张**、杨**、胡**、马**、张**、刘**、张**、陈**、周**、张**、汪**、张**;北**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照片;谅解书、申请书、收条、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张**同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汪**、张**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均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故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汪**的辩护人提出其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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