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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天津**限公司与樊**于2014年11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未订立劳动合同。樊**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2500元、补助500元以及绩效考核。天津**限公司主张双方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樊**2014年12月工资为3440元;2015年1月工资为2902元;2015年2月工资为1404元和1224元。

2015年3月16日,樊**作为申请人以天津**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要求支付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000元;2、要求支付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5天4080元。2015年5月22日,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5)第00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10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天津**限公司对此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天津**限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但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告知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天津**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

樊**于2014年11月23日入职天津**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天津**限公司应支付樊**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另,天津**限公司主张樊**2015年1月31日以后未向其提供劳动,不应支付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条记载,天津**限公司支付樊**2015年2月全勤工资,不存在缺勤的情况。天津**限公司实际支付工资依据的考勤与其认为樊**未提供劳动的主张相矛盾,故原审法院对天津**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经核算,樊**主张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6103元未超过原审法院核算的数额,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即天津**限公司应支付樊**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103元。

关于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仲裁裁决予以驳回,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樊德岳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103元。二、驳回天津**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天津**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津**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后,上诉人工作人员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以各种借口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拒不签订,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103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樊**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及二倍工资的金额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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