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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与王**、中国人**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滕**与被告王**、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被告王**、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滕*宝诉称,2015年11月27日0时05分,赵**驾驶被告王**所有的冀B×××××、冀B×××××挂号半挂牵引车,沿京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津路与天重道交口南侧,向右变道中,其车右前部撞到原告驾驶的津K×××××号小客车左侧,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滕*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滕*宝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事故发生后就民事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呈诉,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4700元,拆解费1500元,定损费700元,拖车费12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1000元,共计19100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司遵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修理费发票2张金额14700元,证明车辆损失及维修情况;3、拆解费发票1张金额1500元;4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700元,证明事故发生原告为查明案件损失程度支付评估费;5、施救费发票3张金额12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各1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赵**是本人雇佣司机。事故车辆登记在遵化市**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本人。

被告王**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遵化**公司辩称,冀B×××××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挂车未在本公司投保。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同意按约定承担合理合法赔偿责任。维修费票据关联性不足,未提供维修明细;拆解费属重复主张;定损费属间接损失;施救费数额过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间接损失;价格鉴定结论及明细属单方委托,不认可。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提交证据1、商业三者险条款1份,证明间接损失不承担。2、定损单1份,证明原告车损本公司定损为536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0时05分,赵**驾驶被告王**所有的冀B×××××、冀B×××××挂号半挂牵引车,沿京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津路与天重道交口南侧,向右变道中,其车右前部撞到原告驾驶的津K×××××号小客车左侧,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引河桥大队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滕**不负事故责任。

冀B×××××、冀B×××××挂号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遵化市**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王**,赵**系王**雇佣司机,冀B×××××主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津K×××××号吉利牌小客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滕连宝,该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告为此花费维修费14700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700元,拆解费1500元。该车辆于2015年12月9日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事故车辆损失价格14700元。

综上,原告滕**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为:维修费14700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700元,拆解费15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700元,共计18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笔录、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本案中,赵**驾车变更车道妨碍直行车辆通行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滕连宝不负事故责任。天津**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正确,本院依法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2、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费一节,原告主张14700元,并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及维修发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抗辩评估系单方委托,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不认可。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依据事故处理程序委托价格认证部门进行的评估行为,合法有效,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施救费1200元一节,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证实确系因此事故车辆施救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拆解费1500元一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合法、有效的拆解费发票,证实该项费用确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评估费700元一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合法、有效的定损费发票,证实该项费用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一节,依据原告驾车车型、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酌情支持原告修车用时7天,标准100元计算,故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700元(100元/天×7天)。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冀B×××××、冀B×××××挂号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遵化市**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王**,赵**系王**雇佣司机,冀B×××××主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原告滕**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的拆解费、评估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滕**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司遵化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王**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滕**的经济损失:车辆维修费14700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159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139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滕**经济损失:评估费700元,拆解费15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7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

三、驳回原告滕**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腾连宝经济损失188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6元,被告王**担负。(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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