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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许**与尹**、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许**与被告尹**、董**、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许**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董**、李**、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0日19时35分许,李**驾驶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林大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适有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林大路南侧左转弯驶上林大路向西行驶,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左侧刮蹭到二轮摩托车右侧,造成两车损坏、许**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许**负事故次要责任。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投保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尹**名下,李**系被告尹**、董**、李**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限。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亲属许**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判令四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许**死亡赔偿金161196元(230280×7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丧葬费38460元、冷藏停尸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51656元;三、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及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4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和交警支队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责任情况;

2、户口本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3、宝坻区殡仪馆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冷藏停尸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投保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因承保保险车辆在事发后离开现场,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和投保人声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免赔的事实。

被告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董**、李**辩称,1、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尹**名下,李**系被告尹**、董**、李**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3、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董**、李**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9时35分许,李**驾驶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林大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适有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林大路南侧左转弯驶上林大路向西行驶,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左侧刮蹭到二轮摩托车右侧,造成两车损坏、许**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许**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投保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再查,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尹**名下,李**系被告尹**、董**、李**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

原告王**系许宝*之妻,二人共生育一子为原告许**。许宝*,1972年8月22日出生,农业户籍。许宝*的父母已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

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许**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李**与许**的责任比例为70%比30%,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投保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70%的保险金。再不足部分,因李**系被告尹**、董**、李**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限,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由被告尹**、董**、李**按照李**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直接侵权人李**于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违反了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应予以免赔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事故发生后,李**系驾车驶离现场,并非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

1、死亡赔偿金,因许*良系1972年8月22日出生,农业户籍,故死亡赔偿金应依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014元每年计算20年,具体为17014元×20年=340280元。

2、丧葬费,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686元计算6个月,丧葬费计28116元。

3、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许**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本院根据各责任人的过错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0元。

4、冷藏停尸费,原告提供的停尸费票据为复印件,庭审中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并且停尸费应归属于丧葬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冷藏停尸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5、处理事故误工费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998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898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计202927.2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12927.2元。

被告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新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许**经济损失人民币312927.2元。

(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二、驳回原告王**、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8元,已减半收取1064元;由原告王**、许**负担319元,由被告尹**、董**、李**负担745元。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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