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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于军、阳光财产**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初字第6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的委托代理人白晶野、被上诉人中国人**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军、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9时50分许,于*驾驶冀B×××××号长安牌小客车,沿东丽区外环线由南向北从第一机动车道,行驶至货运机场路口南侧100米时,遇行人贾**徒步沿外环线第一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于*车辆前部右侧与贾**身体接触,造成贾**受伤的交通事故。于*在不知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知情后返回。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不承担事故责任。贾**前期的经济损失已经原审法院以(2015)丽*初字第531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贾**伤情经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足损伤符合9级伤残、左踝部损伤符合10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万元。

另查,冀B×××××号长安牌小客车的所有人为于军。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贾**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对方赔偿其残疾赔偿金7145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护理费5569.64元、误工费16708.9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4500元,总计144237.34元。

原审法院经核实,贾**各项损失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阳光财产**山中心支公司对天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可,中国人民财产**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虽不予认可,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贾**经天津**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贾**为农业户籍,根据伤残等级依法确认其数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贾**伤情及定残情况,贾**诉请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根据贾**伤情及鉴定情况,酌情考虑225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贾**伤情,酌情考虑500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根据贾**伤情及鉴定情况,贾**诉请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此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综上,贾**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7145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误工费16708.90元、护理费5569.64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500元,总计111487.3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予以采纳。贾**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应由于军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投保了相关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贾**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于军在不知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不构成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免除条件,中国人民财产**支公司汉沽营业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贾**相关合理经济损失,故于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104737.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营养费、鉴定费,总计6750元。三、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于军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确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鉴定机构对此亦出具了鉴定意见,该项费用在本次诉讼中一次性解决有助于当事人减轻诉累,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有失偏颇,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对方承担贾**后续治疗费30000元,上诉费由对方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辩称,贾**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其主张不应获得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于军、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害人贾**因本案事故受伤进行手术后,体内留有内固定,有进行二次手术的可能性。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在能够证明必然进行二次手术且相关治疗费确定的情况下,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但本案中,从贾**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来看,该项手术费为鉴定机构估算的大概数额,并非确定的结论,且须以在天**甲医院进行治疗为前提条件,故贾**在具备二次手术条件并实际选择医疗机构治疗时,存在实际治疗费用与鉴定意见书估算数额不一致的可能性,其在将来手术过程中产生的损失数额尚不确定。况且,该鉴定意见书系贾**单方委托作出,赔偿义务人对此并不认可,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贾**可待实际治疗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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