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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民财**市丰南支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初字第3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7时许,被告王**驶冀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曹道口村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河县岳龙镇曹道口村岳*216-J34K1000001电杆路口处,遇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巨力牌农用三轮车沿曹道口村村路由北向南驶来,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巨力牌农用三轮车左侧前部相撞。两车相撞后,北京现代牌轿车左侧与公路南侧路肩下电杆相撞,造成王**及农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张**共二人受伤,两车及电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作出了津公交认字(2014)第18102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国联合网**宁河县分公司、原告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到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肩峰端粉碎骨折;2.左肱骨近端粉碎骨折;3.左肩胛骨喙突骨折;4.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5.胸12椎体压缩骨折;6.颈6、7左侧关节突骨折;7.耻骨支骨折;8.骶骨骨折;9.左外踝骨折;10.右内踝骨折;11.右跟骨载距突骨折;12.右距骨头撕脱骨折;13.胸骨粉碎骨折;14.多发肋骨骨折(右2、10、11、左1-5);15.肺挫伤;16.头皮血肿;17.左下1牙齿松动。原告的伤情,经天津**鉴定中心鉴定为:外伤致左锁骨肩峰端粉碎骨折,左肱骨近端粉碎骨折,左肩胛骨喙突骨折,现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障碍,左上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为Ⅸ(九)级伤残;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右2、9-12,左1-5),为Ⅸ(九)级伤残;外伤致腰Ⅰ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胸12椎体压缩骨折,为Ⅷ(八)级伤残;外伤致右耻骨支骨折、左*骨结节下缘骨折,骶骨骨折,为Ⅹ(十)级伤残;外伤致右内踝骨折,右跟骨载距突骨折,右距骨头撕脱骨折,现遗留右踝关节活动障碍,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为Ⅹ(十)级伤残。冀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该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日24时止。原告张**为天津**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张**,1949年出生,农业户口。

原告及案外人王**曾于2014年10月27日提起诉讼,天津**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宁*初字第3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载明:“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丰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1251.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051.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2000元。上述二项共计1105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丰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8763.9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263.9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8000元,上述二项共计25263.9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丰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8802.68元、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营养费800元、酒检费300元,合计11502.68元的70%,即8051.8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丰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75541元、住院伙食补助4100元、营养费2050元,合计81691元的70%,即57183.7元。”

原告自2014年12月28日开始在宁**医院门诊复查,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2.左肱骨近端粉碎骨折;3.腰椎爆裂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5.右踝部骨折。建休五个月。经核实,原告张**的各项损失如下: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医疗费4901.50元;护理费8354.47元,即33882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8200元,即100元/天×182天;残疾赔偿金85750.56元,即17014元/年×14年×36%;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

张**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根据伤残等级依法判令被告王**、被告人保唐山**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原告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4901.50元、误工费18200元(100元/天×182天,自2014.12.25-2015.6.24)、护理费26400元(120元/天×220天,自2014.11.17-2015.6.24)、残疾赔偿金85750.56元(17014元/年×14年×3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保留后续治疗诉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有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交通违法行为,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驾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乘车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纳。确认被告王**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王**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系冀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按被告王**承担70%民事责任向原告张**直接赔偿。此次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根据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分配被告人保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天津**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2014)宁*初字第35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唐山**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及王**的部分损失进行了赔偿,本案中该公司应在保险理赔余额内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关于腰椎、胸椎骨折未进行手术治疗的,护理期为60日,肋骨骨折8-11根的,护理期为20-30日,锁骨骨折进行手术治疗的,护理期为30-60日,肱骨骨折进行手术治疗的,护理期为60-90日,肩胛骨骨折未进行手术治疗的,护理期为30-60日,踝部骨折的,护理期为30-60日,跟、距骨骨折的,护理期为60-90日,骶骨骨折的,护理期为60日的评定标准,原告主张护理期220天过长,酌定90日为宜,原告未提交关于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过高,应参照天**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8354.4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为天津**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000元,故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合理,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关于腰椎、胸椎骨折未进行手术治疗的,误工期为90-150日,肋骨骨折8-11根的,误工期为120-150日,锁骨骨折进行手术治疗的,误工期为90-120日,肱骨骨折进行手术治疗的,误工期为90-270日,肩胛骨骨折未进行手术治疗的,误工期为60-120日,踝部骨折的,误工期为120日,跟、距骨骨折的,误工期为140日,骶骨骨折的,误工期为90日的评定标准,原告主张误工期182日合理,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张**1949年出生,计算14年,五处伤残,伤残等级分别为一个Ⅷ(八)级、两个Ⅸ(九)级、两个Ⅹ(十)级,赔偿系数36%,农业户口,参照天**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酌定1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且主张数额过高,酌定200元为宜。原告主张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丰南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残疾赔偿金42000元,合计6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丰南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4901.50元、护理费8354.47元、误工费18200元、残疾赔偿金43750.5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7206.53元的70%,即54044.57元。三、被告王**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由被告王**承担400元,原告张**承担171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人保**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张**主张的护理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主张的误工期限为110天。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要护理;2、按照法律规定,误工期限最长计算致定残前一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原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张**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是否具有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涉及的争议问题,本院做如下认定:第一、关于被上诉人张**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费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张**提供的诊断证明和鉴定报告可证实,其因交通事故骨折14处、伤残5处(一处八级、两处九级、两处十级),原审法院根据该伤残情况,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为护理费标准,酌定出院后90日计算护理费,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应予维持。第二、关于被上诉人张**的误工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7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张**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共计190天,减除(2014)宁*初字第358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支持的80天误工期后,本次误工期限应为110天,按照双方认可的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后,误工费为11000元。故原审法院按照182天计算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予以调整。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初字第36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初字第36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上诉人中国人**山市丰南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医疗费4901.50元、护理费8354.47元、误工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43750.5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0006.53元的70%,即49004.57元;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丰南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1元,由被上诉人王**承担369元,被上诉人张**承担2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山市丰南支公司承担194元,被上诉人张**承担1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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