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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玉田支公司与刘*与李**与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7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0日18时10分,被告李**驾驶冀BHD095号车沿新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海新区新北路创新创业园门口时,因观察不周,车辆前部与由南向北横过新北路的行人案外人刘**及刘*身体相撞,造成案外人刘**和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刘**、刘*无责任。原告刘*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在天津**心医院住院治疗,共30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足外伤、左足第一趾末节基底骨折、小腿外伤、左肘外伤、头外伤、颈面部外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0643元。天津**心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中记载:“休息3个月,需陪护,加强营养”。天津**心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至2015年7月5日。原告系天津晨**限公司职员,原告休假期间该公司扣发其工资共计22940元。护理人原告之父刘**,系乐陵市**发总公司一分公司职工,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护理原告,期间扣发工资收入26000元。

冀BHD095号车系李**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驾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中,原告同意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案外人刘**平均分配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李**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643元、误工费22940元、护理费26000元、营养费12000元、伙食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84883元;由人**公司、中华**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赔偿。关于本次事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本案原告同意与另一伤者刘**平均分配,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照准。

一审法院认为

医疗费10643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照准。住院伙食费3000元,被告中华**公司认为过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120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120日,按100元/日计算。被告中华**公司认可营养期为住院期间,按20元/日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中记载“休息3个月,需陪护,加强营养”,故其主张营养期120日并无不当,故支持营养费25元/日×120日=3000元。误工费2294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195日(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7月5日),按其实际扣发工资收入主张。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纳税证明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同意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建休证明、误工证明、收入组成证明,能够证实其误工损失,被告**公司对建休证明、误工证明均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护理费2600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120日,按护理人实际扣发工资收入主张。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纳税证明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同意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护理期,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中记载其住院30日,出院医嘱中记载有“休息三个月、需陪护”,原告据此主张护理期120日并无不当;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亦提供了护理人误工证明,能够证明护理人误工损失,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被告**公司同意赔偿2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主张亦不符合给付条件,不予支持。被告李**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要求在其赔偿总额中扣减或返还,原告同意,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玉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2940元、护理费26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424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5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1643元;三、原告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1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原告刘*负担95元,被告李**负担229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医疗费4626.99元、误工费9283元、护理费2784.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994.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比例承担;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期限认定过长、标准过高。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该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李**述称,只要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就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中华**公司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而且中华**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刘**(案外人)及本案被上诉人刘*身体相撞,造成刘**和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审法院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刘*无责任,并判决由责任方李**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比例,因被上诉人刘*同意与刘**平均分配,且其他当事人在原审中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照准并无不妥。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经本院核实,对该两项费用的标准,有误工证明、收入组成证明、误工损失等证据证实;对该两项费用的期限,有受害人的病情诊断证明、建休证明及医嘱中需陪护的记载等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对受害人刘*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推翻上述事实的有力证据,故对上诉人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玉田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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