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西**销有限公司与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西**销有限公司诉被告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西**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勾玉平、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左**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西**销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4月11日,当时的天津**食管理局,津西粮(2000)10号“关于出售天津市西**销有限公司郭村粮库的请示”,将郭村粮库出售给当时的南河**委会,售价30万元。当时区政府、区领导同意按照程序办。但原告的原经理王**擅自与郭村村民左**签订了出售郭村粮库协议,售价30万元。因原告的原经理王**和被告之间买卖出让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售郭村粮库的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郭村粮库,原告退还被告房款3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支出费。

被告辩称

被告左*安辩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协议真实有效,并未违反合同无效的条款,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1日,天津市**理局津西粮(2000)10号《关于出售天津市西青**公司郭村粮库的请示》,内容为“区政府:我局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所属张家窝**限公司的郭村粮库,地处南河镇郭村南,占地6.168亩。土地原值226980元,现值226980元,院内建筑面积1094平方米,原值144097.44元,现值74061.48元。该库为60年代建设的战备库,历时30多年,库房年久失修,又地处偏僻,距公路较远,出入运输很不方便,再加上粮库四周被民房包围,农民四处堆放柴草和杂物,给粮库的安全带来隐患。根据目前实际,已无存在价值。据此,我们拟将郭村粮库出售给南河**委会,售价30万元,妥否,请批复”。2000年4月13日,该请示得到区政府的同意,并要求按有关程序办理。

2000年7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郭村粮库出售《协议书》,约定“一、经双方协商,甲方(原告)愿将郭村粮库土地6.0633亩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以叁拾万元出让给乙方(被告);二、院内面粉机、变压器归乙方所有,其他物资,甲方在立协议之日起壹个月内撤出;三、双方积极协调办理出让手续,但手续费由甲方承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0年8月2日支付了购房款300000元,同时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原、被告之间未办理房屋产权转让及土地使用权出让相关手续。

2014年5月6日,被告与天津西**理委员会签订了《天津**工业区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合法公建20间1635.65平方米,按照1000元/平方米标准给予补贴;小房间487.09平方米,按照500元/平方米标准给予补贴;围墙53.1延米,按照100元/延米标准给予补贴;机井4眼,按照2000元/眼标准给予补贴;树木15棵,按照50元/棵标准给予补贴。甲方给予乙方拆迁补贴合计1943255元。乙方应于2014年5月20日之前自行拆除。被告已按约定期限将涉诉房屋拆除,但拆迁补偿费尚未领取。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确认协议无效的依据为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没有按照区政府的批示执行,郭村粮库出售给郭**委会的售价为300000元,不是出售给个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的有效成立需满足三个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本案中,原告出售郭**库的行为,得到了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郭**库出售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即本案的原、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出售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即被告并没有以低于300000元的价格购买诉争房屋且已实际占有。按照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购买诉争房屋后,双方依约应办理房屋产权转让及土地使用权出让相关手续,原、被告双方由于种种原因未办理,导致该协议部分约定未实际履行,协议的部分未履行,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未按照区政府的批示执行,将应出售给郭**委会的粮库出售给被告个人的行为,并不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对外签订的合同,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出售郭村粮库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之间于2000年7月26日签订的出售郭村粮库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诉争房屋、被告已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实际履行多年,且诉争房屋已拆除,返还房屋已从客观上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郭村粮库,原告退还被告房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市西**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全部由原告天津市西**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