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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中国人民财**市津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津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津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8月4日21时许,案外人赵**驾驶原告所有的津R×××××丰田轿车行驶至社会山嘉佑温泉酒店附近时与王**驾驶的杨**所有的苏F×××××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大队认定,赵**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津R×××××车损63370元,定损费3100元,拆解费6337元,共计72807元,均应由被告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另事故造成苏F×××××车损18810元,拆解费1881元,定损费900元,除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外,应由被告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591元。综上,被告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92398元。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23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津南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合理必要损失的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定损费、拆解费、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21时许,案外人赵**驾驶原告所有的津R×××××丰田轿车行驶至天津市西*区张家窝镇社会山嘉佑温泉酒店附近时与王**驾驶的杨**所有的苏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大队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天津市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费为63370元,原告支付定损费为3100元,其提供天津市财政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一张,原告支付拆解费6337元,其提供天津成**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苏F×××××经天津市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8810元,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其已经将车损赔付王**。原告支付苏F×××××拆解费1881元,其提交天津成**有限公司发票一张,原告支付苏F×××××定损费900元,其提交天津市财政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一张。

另查,在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上盖章的为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被告表示原告车辆的实际承保人为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车辆保险单、定损费、拆解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实际合法有效的保险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发生车物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赵**事故全部责任,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车辆经张家窝大队委托天津市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费为63370元,苏F×××××车辆经天津市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8810元,苏F×××××车损应扣除交强险2000元,剩余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原告车辆定损费3100元,拆解费6337元,苏F×××××拆解费1881元、定损费900元,被告辩称定损费、拆解费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定损费、拆解费系原告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保险金9239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津南支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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