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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司天津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为其津H×××××号车辆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2015年2月27日15时,刘**驾驶车牌号津H×××××号小客车,沿京津高速下行行驶至38公里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造成车辆前部及左侧与护栏设施相撞,造成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积极配合勘察。但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4110元、评估费2200元、拆解费44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547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事故情况及在被告公司投保情况属实,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评估费及拆解费不同意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津H×××××号江淮HFC6470AR3BE3号轻型客车投保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2942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2015年2月27日15时10分,刘**驾驶车牌号津H×××××号小客车,沿京津高速下行行驶至38公里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造成车辆前部及左侧与护栏设施相撞,造成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损经天津市**证中心认定为4411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200元。除此,原告支出车辆拆解鉴定费4400元,车辆施救费40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评估费用及拆解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津H×××××号江淮HFC6470AR3BE3号轻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应予维护。2015年2月27日,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此应负有赔偿义务。原告主张车损44110元,有物价部门的定损单及损失明细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因上述费用均系为查清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交通事故情况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54710元,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应承担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责任。被告的辩称意见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福建恒**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5471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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