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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医学**程研究所与天津**总公司、天津**总公司西青分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医学**程研究所(以下简称生物医学所)与被上诉**务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总公司)、天津市**西青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西青分公司)、夏利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0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生物医学所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保安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保安西青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夏利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案外人任专系原告原保卫处副处长,2010年任专与被告夏**联系,称原告单位留用以前的保安人员,需要和一家保安服务公司合作,由这家保安公司提供保安服务费发票,保安的工资福利待遇、人员管理、保险等各方面均不需要保安公司负担。后经被告夏**居中联系,原告与被告保安西青分公司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保安西青分公司向原告派出四名保安提供巡逻服务、门卫服务及守护服务,保安服务费2200元每人每月,合计8800元每月。合同有效期为自2010年8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止。该合同上原告和被告保安西青分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均为真实,原告盖章下所载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0月13日,被告保安西青分公司所载合同签订日为2010年10月10日。2010年10月11日,被告保安西青分公司与被告夏**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夏**受第三方(即原告)委托,与被告保安西青分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夏**事先经原告同意后与被告保安西青分公司商定,向原告保安员返还工资,返还工资的标准为扣除服务费15%后的余款部分,原告款项支付保安西青分公司到账后,保安西青分公司凭被告夏**送达的保安员签字的工资单返款,被告夏**承担保安员一切费用。凡是原告与保安员劳动关系以及保安西青分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争议,一切相关责任均由被告夏**负责解决并承担。

上述协议签订后,每个月任*将原告单位所开具的保安服务费支票8800元通过被告夏**给付被告保安西青分公司,保安西青分公司扣除15%的管理费后,再将余款7480元现金通过被告夏**给付任*。任*每月给被告夏**1200元好处费,任*将剩余款项部分用于发放保安工资,剩余部分据为己有。2014年1月2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2013)津和检刑诉字第287号起诉书指控任*犯贪污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2014)和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任*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判处任*有期徒刑十年,收缴在案的赃款178423.25元发还生物医学所。(2014)和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在原告单位实际承担保安工作的是案外人国东生、薛**、刘**、李**。2013年国东生、薛**、刘**在天津**民法院向本案原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后经一审原告申请天津**民法院追加保安西青分公司为被告。在劳动争议诉讼中,三原告要求解除与一审原告劳动关系,并要求一审原告给付每人经济补偿14410元和加班费107281.5元。在诉讼中,经天津**民法院调解,三名劳动者与一审原告达成调解,调解协议确定一审原告与三名劳动者于2013年3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三名劳动者工资差额、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100000元(其中刘**46000元、国东生27000元、薛**27000元)。后一审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将调解书确定的100000元通过天津**民法院给付三名劳动者。

本院查明

再查,根据被告保安西青分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被告保安西青分公司系被告保安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非法人)。在庭审中,针对原告向被告保安西青分公司支付的保安服务费总额,原告提供了被告保安西青分公司开具的21张服务费发票,被告保安西青分公司经质证认可该21张服务费发票系其向原告开具,经一审法院核算,21张服务费发票金额共计270220元。对于任专给予被告夏**的好处费数额,被告夏**当庭自认以及在任专贪污案中公安机关对夏**的调查笔录显示任专共计给付被告夏**好处费34800元。

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书》为无效合同;2、被告保安西青分公司、被告夏**连带返回原告保安服务费79826.75元及2013年3月1日起至法庭审理结束时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截止2014年6月20日止利息为500元),被告保安总公司对保安西青分公司应承担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保安西青分公司、被告夏**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000元,被告保安总公司对保安西青分公司应承担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保安西青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以及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及解决劳动争议的调解费用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

对于原告与被告保安西**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被告夏**和被告保安西**公司的陈述,被告夏**在联系被告保安西**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告知被告保安西**公司将来签订合同后的履行方式就是被告保安西**公司不用实际向原告派出保安人员,只是在收到原告保安服务费支票后扣除15%手续费后将余款现金给付夏**。该情形在被告夏**与被告保安西**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所签订的协议上也能充分体现。因此被告保安西**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伊始就清楚该合同不会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履行,而是按照其与被告夏**约定的方式去履行。而根据**务院颁布实施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保安行业属于特许经营行业,设立保安服务公司需要经过公安机关审批许可、对于担任保安人员的条件也有限制规定。被告保安西**公司作为提供保安服务的从业单位对于该相关规定均应是明确知晓的。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被告保安西**公司与原告订立的保安服务合同在合同内容和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被告保安西**公司对于合同的实质履行内容却是违反《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该情形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原告与被告保安西**公司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同依法应属无效。

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保安西**公司为原告开具了共计270220元的服务费发票,在被告保安西**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保安西**公司已经实际收取了原告服务费支票270220元。被告保安西**公司收到上述金额后按照与被告夏**的约定扣除15%的服务费后将余款给付被告夏**,被告夏**将余款给付任专。因此被告保安西**公司实际收入应为40533元。同时被告保安西**公司在为原告开具270220元的服务费发票时会向税务部门按照5.65%的比例交纳税收,该费用已经系被告保安西**公司实际支出,而原告也实际获取了服务费发票。对于该部分支出的15267.4元的损失,由于原告对造成签订的无效合同也存在审查不严的过错,该15267.4元的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保安西**公司各承担7633.7元。被告保安西**公司收入40533元减去原告应分担的7633.7元,则被告保安西**公司应返还原告32899.3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3月1日后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由于原告对于签订无效合同自身也存在过错,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夏**连带给付该32899.3元的请求,由于并非由被告夏**获得,原告要求被告夏**连带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保安西青分公司系被告保安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保安总公司对被告保安西青分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法不悖,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保安西青分公司及被告夏**返还任*给予夏**好处费34800元,根据本案庭审查明以及任*贪污案的相关调查笔录显示该好处费系由任*给予夏**,并非是由被告保安西青分公司给予。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该34800元系由被告保安西青分公司给予被告夏**,该34800元并非由于原告与被告保安西青分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产生,而是任*与夏**私自约定产生。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保安西青分公司及被告夏**返还该348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保安西青分公司及被告夏**赔偿原告因劳动争议纠纷调解产生的100000元中的63000元的请求,被告保安西青分公司明知与原告的合同履行不符合《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仍然履行对造成其后劳动争议有一定责任。原告作为实际用人单位,没有认真审查为其提供保安服务人员的相关资质对造成其后劳动争议也负有管理责任。但由于原告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中系与劳动者自愿调解解决,原告在该诉讼调解行为中没有表明后续还要向其他人追偿,保安西青分公司也没有作出同意原告先行调解后续可以向其追偿的意思表示,那么原告的该诉讼调解行为应视为原告自愿承担劳动争议产生的全部损失,现原告再向被告保安西青分公司及被告夏**要求分担该调解款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天**总公司西*分公司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总公司西*分公司返还原告保安服务费32899.3元,被告天**总公司对于被告天**总公司西*分公司应承担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7元,减半收取1578.5元,由原告负担1214.5元,被告天**总公司西*分公司负担364元。

上诉人生物医学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1、被上诉人夏**基于无效合同的约定取得46927.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夏**应当返还上述款项,被上诉人保安西青分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上诉人保安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2、被上诉人保安西青分公司与上诉人生物医学所签订合同目的并非真实履行保安派遣,致使上诉人生物医学所赔偿提供保安服务的劳动者工资差额、加班费、经济赔偿金共计1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被上诉人夏**、保安西青分公司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和民二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夏**返还上诉人生物医学所34800元及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庭审结束时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其中至2014年10月30日止利息为500元),被上诉人保安西青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保安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2、被上诉人夏**赔偿上诉人生物医学所经济损失63000元,被上诉人保安西青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保安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生物医学所未提交新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保安总公司辩称,上诉人生物医学所要求保安总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要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保安总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保安西青分公司辩称,夏利捷所获得费用并非是从保安西青分公司处获得,其是否返还与保安西青分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保安西青分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夏**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5日,夏**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陈述,认可其本人编造保安员工资单和保安员签字,在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从保安西青分公司共领取大约250000元返还的现金,本人从中分得34800元,剩余现金交给任*。该事实有调查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夏**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陈述认可的事实,被上诉人夏**通过实施编造保安员工资单和保安员签字的行为,本人分得现金34800元。为此,上诉人生物医学所遭受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夏**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生物医学所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夏**应承担民事责任,返还上诉人生物医学所34800元。

上述34800元的经济损失,系被上诉人夏**从被上诉人保安西青分公司返还的款项中领取,系因被上诉人夏**的个人行为造成,上诉人生物医学所上诉要求被上诉人保安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上诉要求被上诉人保安西青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外人国东生、薛**、刘**与上诉人生物医学所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生物医学所经过天津**民法院调解自愿给付案外人国东生、薛**、刘**工资差额、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100000元。上诉人生物医学所基于案外人国东生、薛**、刘**为本单位提供的劳动服务,所支付的相应劳动报酬,上诉要求非接受服务的被上诉人夏**承担63000元赔偿责任;上诉要求被上诉人保安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上诉要求被上诉人保安西青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0616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上诉人夏**返还上诉人中国医学**程研究所34800元;

三、驳回上诉人中国医学**程研究所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9元,由被上诉人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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