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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6月24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津N×××××号捷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355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2015年9月19日20时45分,案外人陈*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京津塘高速公路上行91公里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保险车辆刮撞在道路右侧护栏上,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唐大队认定,陈*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损失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确定为196516元,原告为此支出拆解费10000元、评估费90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还支出施救费2500元。原、被告之间就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196516元、拆解费19000元、评估费9000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2270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年检合格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评估结论金额过高不同意赔偿;3.施救费金额过高;4.拆解费、评估费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津N×××××号捷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355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2015年9月19日20时45分,案外人陈*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京津塘高速公路上行91公里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保险车辆刮撞在道路右侧护栏上,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唐大队认定,陈*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损失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确定为196516元,原告为此支出拆解费10000元、评估费90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还支出施救费2500元。此后,保险车辆经天津市**车修理厂维修,实际发生维修费196803元。原告在庭审后明确按照评估结论主张车辆维修费19651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拆解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车辆损失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确定为196516元,且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及明细证明其支出了相关维修费用,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被告提出的评估报告价格过高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以及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保险车辆拆解费19000元、评估费9000元、施救费2500元,被告应当赔偿。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在合理范围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保险车辆维修费用196516元、拆解费19000元、评估费9000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227016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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