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安诚财产**坊中心支公司、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3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3日20时40分许,李**驾驶属其所有的挂靠在寿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鲁V×××××号货车,沿京津高速公路行驶至上行41.2公里处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车辆前部与前方排队等候放行的李**驾驶属李**所有的京N×××××号小客车尾部相撞,后鲁V×××××号货车前部又与前方排队等候放行的由张*驾驶的津K×××××号小客车尾部相撞,津K×××××号小客车左前侧又与左侧排队等候放行的京N×××××号小客车(该车驾驶员放弃赔偿驶离)右侧刮蹭,京N×××××号小客车前部与其左侧排队等候放行的黄**驾驶的津N×××××号小客车尾部相撞,京N×××××号小客车失控变位,其右后角又与津N×××××号小客车右前角相撞,左后角与鲁V×××××号货车左前侧相撞,津N×××××号小客车左前部又与前方排队等候放行的周*驾驶的鲁G×××××号小客车右后角及右侧相撞,相撞后津N×××××号小客车左后角又与同向左侧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京N×××××号小客车驾驶员李**及其乘车人骆**、津N×××××号小客车驾驶员黄**及其乘车人刘**、刘**、黄**受伤及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大队以第B00569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驾车未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黄**、周*、张*、骆**、刘**、刘**、黄**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4月18日,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李**车损为148653元,李**并支出评估费7000元、拆解费14000元、施救费1600元、停车费400元。

另查明,鲁V×××××号货车在安诚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5年4月23日,李**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安诚财**支公司、寿光**限公司、李**赔偿车损148653元、停车费800元、评估费7000元、施救费1600元、拆解费14000元、物品损失2668元、交通费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天津**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等人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李**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寿光**限公司作为车辆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李**的合理损失安诚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承担。鲁V×××××号货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安诚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责任。安诚财**支公司虽对天津市**证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评估意见的相关证据,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依法确定天津市**证中心评估意见的证明力;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存车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并由保险人依法承担,安诚财**支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此次事故造成多车受损,各有相关费用支出,本案中李**车损等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63.08%。李**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案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的损失车损148653元,由安诚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1262元(2000元×63.08%),不足部分147391元,由安诚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李**的损失评估费7000元、拆解费14000元、施救费1600元、停车费400元,合计23000元,由安诚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安诚财**支公司赔偿李**171653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三、驳回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由李**担负,寿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安诚财**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B00569389号)与另案的认定书(第B00569388号)系一次交通事故发生,不应分为两次事故;如按一次交通事故计算,本案认定的赔偿数额应给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的赔偿份额。同时,车损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认定价格过高,应重新鉴定;此外,停车费、评估费和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改判第B00569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第B00569388号认定书为同一起事故,并按同一期事故处理,给其他事故车辆预留赔偿份额;2、重新评估鉴定,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车费、评估费和拆解费;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寿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问题,因其系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应通过相关途径予以解决,本院在本案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对此不予审理。即上诉人要求按一次交通事故给其他车辆预留赔偿份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因本案的鉴定系有关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的鉴定,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且原审法院对此进行充分的释*,故对上诉人的此项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停车费、评估费和拆解费一节,因其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对上诉人的此项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安诚财**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3元,由上诉人安诚**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