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蔺**、崔**等与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万永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3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被上诉人李**以及被上诉人蔺及才、被上诉人崔**、被上诉人李**和被上诉人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蔺玉梅,被上诉人万**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蔺**、崔**、李**和蔺**原审诉称,2015年9月13日2时0分许,蔺学广驾驶津A×××××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1104公里加100米处,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与前方顺行遇情况依次停车等候的由万**驾驶的冀B×××××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冀B×××××挂号齐安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组成的列车后部右侧相撞,造成蔺学广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蔺学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蔺学广系蔺**、崔**之子,李**之夫,蔺**之父。万**系冀B×××××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冀B×××××挂号齐安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组成的列车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蔺**、崔**、李**和蔺**诉至法院,请求:1、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存放费、村里事故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评估费、抢救费等经济损失944693元;2、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经济损失,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不足由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损失,仍不足部分由万**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蔺**、崔**、李**和蔺**请求赔偿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00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630120元(3150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82175元(蔺**24290元/年×15年÷2人)、丧葬费28116元(56232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尸体存放费3400元、医疗费1200元、车损32682元、评估费1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3日2时00分许,蔺学广驾驶津A×××××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1104公里加100米处,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与前方顺行遇情况依次停车等候的由万**驾驶的冀B×××××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冀B×××××挂号齐安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组成的列车(经检验该车后部反光标识和后部下防护装置安装不合格)后部右侧相撞,造成蔺学广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蔺学广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万**持有实习期驾驶证驾驶后部反光标识和后部下防护装置安装不合格的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万**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

蔺学广,1990年2月26日出生,农业户口,于2015年9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原审法院经核算,蔺**、崔**、李**和蔺**因蔺学广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630120元;丧葬费28116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030元;拖运、存车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32682元;评估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蔺学广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万**持有实习期驾驶证驾驶后部反光标识和后部下防护装置安装不合格的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蔺学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万**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原审法院确定万**承担30%事故责任,蔺学广承担70%事故责任。

冀B×××××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间,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代万**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万**承担。

关于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认为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免除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且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应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二者缺一不可,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虽进行了加黑提示,但未尽到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故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除责任条款无效,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因蔺学广死亡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200元,有宁河县救护站出具的票据佐证,该费用为抢救蔺学广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630120元,蔺学广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主张死亡赔偿金参照天**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蔺学广死亡时未满60岁,死亡赔偿金给付20年。丧葬费28116元,参照天**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56232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蔺及才、崔**、李**和蔺**系蔺学广的法定继承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蔺学广死亡,蔺及才、崔**、李**和蔺**主张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得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70030元,被抚养人蔺**系蔺学广之子,2011年12月18日出生,应抚养14年,二人抚养,参照天**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24290元标准计算。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蔺及才、崔**、李**和蔺**主张4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事故发生在宁河县境内,蔺学广及蔺及才、崔**、李**和蔺**居住地为宁河县,主张2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车辆损失费32682元,有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损失评估结论书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拖运、存车费1400元,有票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评估费1000元,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中国人**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予赔偿。蔺及才、崔**、李**和蔺**主张的尸体存放费未能提交票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蔺及才、崔**、李**、蔺**提交的殡葬管理所出具的票据,应计算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四原告因蔺学广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蔺学广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合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四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13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蔺学广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80120元、丧葬费28116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评估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030元、车辆损失费30682元、拖运、存车费1400元,合计813348元的30%,即244004.4元。三、被告万**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元,被告万**负担754元,四原告负担1758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2015)宁*初字第34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第一,依据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被上诉人万**持有实习期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另根据保险合同中关于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不赔的约定。上诉人不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受害人蔺学广的户籍信息显示其为农村户籍,因蔺及才等四被上诉人原审审理期提交的分房确认单的业主姓名和抽签人签字均看不清楚,不能证明受害人蔺学广的实际居住地点。第三,蔺及才等四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蔺**的实际居住地点,且蔺**的户籍登记亦显示为农村居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蔺**、崔**、李**和被上诉人蔺**均辩称,受害人生前居住在城镇,被扶养人也居住在城镇。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万**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除在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上有瑕疵外,其他事实认定认可。对于驾驶资质问题,被上诉人万**与上诉人确立保险关系的过程中没有签订保险合同,也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上诉人也未对被上诉人万**进行提示说明,故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万**除主张其未收到保险条款外,还主张其未亲自与保险公司面签保险合同。另主张其车辆来源为二手车买卖,系从原所有人王**处买入,保险手续系由他人代办后将保单交给他。上诉人未提供其已向被上诉人万**交付保险条款的证据。但其提供该笔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档案材料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万**签订了保险合同。该部分档案材料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等共计10份材料。其中在《保险公司保险免责条款解释》、《中国人**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车辆保险补充要件--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河北**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上注明免责条款的说明内容,且在上述文件中有被上诉人万**的手写签名和手签的2015年6月2日。被上诉人万**不认可该签名系其书写。其中在《机动车辆保险批改申请书》中的手签时间是2015年6月13日;在《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副本)》中机打的批单生成时间和打印时间均为2015年6月14日;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副本)》中打印的批单生成时间是2015年6月13日,批单打印时间是2015年6月14日,且批单内容能够证明原车主系王**。被上诉人蔺**、崔**、李**和蔺××为证明受害人生前居住在城镇,在二审庭审中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买卖私有房屋合同》和宁河县芦台镇赵家园榕泽城十号楼1301室购水卡和数字电视卡以及购水、购气和数字电视的交费发票。证明2011年5月3日,蔺**向庄**购买了宁河县芦台镇赵家园榕泽城十号楼1301室的房屋。上述费用的交费人有蔺**和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万**均认为买房合同的相对方未到庭说明情况,购水、购气和数字电视的交费发票均系2016年之后形成的,无法证实受害人生前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确实存在驾驶证不满一年驾驶主挂车上路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即可享有免除赔偿责任的权利。根据两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万**明确表示未收到过上诉人交付的保险条款,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系其内部档案材料,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万**送达了保险条款。因此,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陈述受害人生前在汉沽区从事水产品买卖,上诉人未举证反驳。根据李**等四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提交的《买卖私有房屋合同》、购水、购气以及有线电视交费票据能够进一步佐证受害人生前居住在城镇。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以及被扶养人的经常居住地亦在城镇的事实,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