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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岩,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8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确认双方无财产、债务纠纷。2013年3月11日,被告利用原告信任的关系,将原告承包绿化工程的苗木款共662427元取走。后原告因此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原告呈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662427元;2、原告因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已于2011年8月11日办理了协议离婚,而且双方在离婚时无财产及债务纠纷;

证据二、进账单一张,证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擅自将原告所有的绿化苗木款662427元取走的事实;

证据三、天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化二部)的三份付款说明及天津市武**之林苗木种植场(以下简称森之林种植场)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取走的绿化苗木款系原告承包绿化苗木项目的个人收益,与被告李**无任何关系;

证据四、照片两张、回单一张,证明原告曾就被告的私自取款行为,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返回苗木款的事实,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不当得利款项属于被告个人财产,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主张的消极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绿化二部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绿化二部给付被告的钱款属于原告。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永年**种植园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企业属顾红国个人所有,且没有承包绿化工程的资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也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进账单只能证明财产的归属,不能证明债务及合同关系;关于证据三,首先对森**种植场出具的情况说明,森**种植场无法代替绿化二部所打的款项的归属进行证明,其出具的证据被告不认可;关于绿化二部出具的三份付款说明,该三份证明的工程名称内容、日期都是相同的,其证明内容是不真实的,原告个人及永年**种植园均无资质承揽证明上所说的工程,故其出具的证明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四的这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的内容也不是被告的家庭地址,与事实不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强调也超过了举证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8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确认双方无财产、债务纠纷。

另查,顾**系永年**种植园(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顾**与案外人天津市武清区森之林苗木种植场合作,共同承包绿化二部的津蓟高速绿化工程项目。2013年3月11日,绿化二部将662427元工程款开具转账支票,后被告李**将支票领取并存入李**名下的中国邮**津分行账户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付款说明、进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的绿化工程款662427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亦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绿化二部之间的关系,故本院确认被告存入自己名下账户内的662427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提出原告主张返还此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从被告2013年3月11日取走该款,至原告2015年3月10日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将属于原告顾**的绿化工程款存入自己名下账户内,没有合法根据,应当将此款返还给原告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顾**6624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3元,由被告李**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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