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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广东格**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广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窦*、被告广**仕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庆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任天津地区业务主管。在职期间,原告每周工作七天,法定节假日亦需加班,但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同时,被告存在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支付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等福利待遇、不安排带薪年休假且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未按国家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多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无果,故于2013年7月1日以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天津市南**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458.8元;二、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休息日加班费53684.8元;三、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291.6元;四、支付原告2012年度及2013年6月防暑降温费共计540元;五、支付原告2012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六、支付原告2012年度集中供热采暖补助185元;七、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871.5元;八、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共计22436.3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因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并剥夺原告休息权利,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证据二、顺丰速运快递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据三、银行转账明细及工资条打印件,证明原告每月实发工资情况;证据四、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被告未在天津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证据五、工资卡复印件,对证据三进行佐证;证据六、员工信息表,证据来源为被告处OA电子平台,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天津营销中心员工,任职业务主管;证据七、工作指引,证明原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及公休日加班的事实;证据八、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通知书上记载的解除事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亦没有收到过上述通知书;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快递单显示的收件人地址系格兰仕(中山**有限公司;证据三、对银行转账明细无异议,与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数额一致,对工资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上显示的工资构成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一致;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六、对于员工信息无异议,但对最后第三页系统建档时间有异议;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作指引仅做参考,原告的工作时间应按照被告提供的原告的考勤记录为准,该考勤记录均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证据八、无异议。

被告**仕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首先,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各项工资,包括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原告总工资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业务提成工资、补助构成。因原告系被告驻天津地区业务经理,属于异地工作关系,因此双方劳动合同中亦约定由被告公司劳资员代原告签收每月工资,如原告对工资构成和具体明细有异议,可于工资发放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或委托签收劳资员,逾期视为无异议。同时原告签订《委托书》,委托被告公司劳资员签收每月工资单,如原告对工资单有异议,原告可在15日内书面提出。但原告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过书面异议,可认定原告已收取工资及知晓工资构成且对此不持异议。其次,按照原告工作年限,原告应享受五天带薪年休假,被告已安排原告享受三天带薪年休假并于2013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剩余两天共计816元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第三,被告已于2012年6月至9月及2013年6月分别按照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了防暑降温费,于2012年11月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第四,被告已按照规定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第五,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无理由不再至被告处工作,应当视为原告因自身原因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第六,被告成立于2011年5月,在此之前不可能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即使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于2012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731元,被告亦最多仅需支付原告二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及委托书;证据二、邓**签章的原告工资条;证据三、关于2013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证据来源为被告处OA电子平台;证据四、员工手册;证据五、邓**劳动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六、格兰仕**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七、2012年8月-2013年6月公司员工考勤汇总统计表。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劳动合同及委托书上确为原告本人签字及纳印,但劳动合同没有签订日期,从笔迹可看出是分两次形成的,同时委托书没有写明委托期间,委托指向不明;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工资条上2012年5月份后的实发工资数额与原告实际领取的数额是一致的,但工资构成不认可;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未见过该通知;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见过该手册,该手册亦没有原告签字确认;证据五、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佐证,不予认可;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没有2014年年检标志;证据七、确实存在此种记录考勤的方式,但是因为原告经常出差,因此这些字不一定是原告本人签的。另,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该考勤记录系复印件,因此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从事业务主管工作,入职后工作地点为天津地区。原告自述自2009年8月1日通过招聘形式进入被告处工作,并提供员工信息表对其入职时间予以佐证,上述信息表中系统建档人(时间)一栏显示“系统导入(2009-9-412:48:22)”。被告对上述信息表中员工信息无异议,但对该系统建档人(时间)一栏不予认可,其主张被告成立于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应于2012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自2010年3月起,由案外人深**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对该参保证明予以认可,并自述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格兰仕公司员工的社会保险均由广东**有限公司统一委托深圳市**有限公司缴纳,同时主张该参保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已经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原、被告签订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上述劳动合同“工作内容和时间”一节第二项工作时间中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乙方的工作时间:1、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第六项约定“乙方依法享受国家规定各项法定节假日,在加班的情况下甲方需依照第三条工资待遇约定支付加班费;基于生产经营需要,乙方年休假在春节假期中集中安排,甲方的放假通知统一在广东**有限公司(OA)办公平台公布,乙方对此已充分知悉并同意接受。”第九项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已充分知晓并同意遵守甲方的《员工手册》、劳动纪律、薪酬制度、工作规章等规章制度。”“工资待遇”一节第一项约定“乙方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在下个月月底之前支付,并按下列规定执行:1、乙方转正后税前总工资约定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31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81.8元,业务提成工资、补(贴)助及其他。2、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根据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甲方每月支付的补贴、业务提成、津贴、电话费补助等不属于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在甲方每月的提成方案中,已经包含了乙方提成所得部分的加班费。3、乙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不低于所在岗位应得的工资报酬及天津市最低标准,甲方每月发放的工资总额中,已经足额包含乙方所有加班费;若乙方根据甲方年休假统一安排存在未休年休假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统一与当年1月份工资一同发放,乙方对此予以知悉确认。4、双方同意,在总数额一致的情况下,甲方的工资计算表为乙方工资构成的最终依据,即使该工资计算表乙方没有书面签收。”该节第二项同时约定“为及时发放和签收工资,乙方委托甲方劳资员邓**代乙方签收每月工资单,在委托劳资员签收前,乙方已知悉本人的工资构成情况并充分告知予委托签收劳资员。乙方在每月工资发放后三日内将主动向签收劳资员查询工资发放明细情况。在工资查询中,若对工资构成和具体明细有任何异议,乙方将于工资发放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或委托签收劳资员,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乙方对劳资员签收的工资无异议。”

原告另签订工资签收委托书一份,上书“由于本人在外地工作,为了更加快速地发放本人工资,现委托广东格**业有限公司为我在中国邮**黄圃支行进行个人工资账户开户并委托公司劳资员邓**签收(签字或者加盖印章)工资单,但每月发放的工资总额以本人工资卡上实收的为准,如果对劳资员签收的工资单有异议,本人将在15日内书面提出。委托人(签字):刘**”。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最后到岗工作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自2013年7月1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双方陈述不一。原告主张因被告存在不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不支付加班费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并未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无故缺勤,依据被告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累计旷工5天以上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有权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同时,被告自述2013年7月1日后并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到岗工作,亦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认可双方自2013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再查,被告公司员工手册“奖励与惩罚制度”中第五条规定“以下行为为严重违纪行为,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全月累计旷工5天或者连续旷工3天……员工的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可同时处罚50-2000元的教育金,同时,公司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辞退员工,并不支付任何赔偿金……”;第六条规定“对于员工的各种违纪行为,公司将做书面记录或者要求员工进行违纪事实的签收确认,如果员工不愿意书面签收的,公司在有两位以上现场人员的签字,并通知工会到场确认的情况下,视为员工对该违纪行为的确认。”

又查,依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休息日加班5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原告已休年休假3天,被告共计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0326.2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30.43元。

又查,被告于2012年6月至9月共计发放原告防暑降温费424元,2012年11月发放原告冬季取暖补贴520元,2013年6月发放原告防暑降温费116元,2013年1月发放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816元。

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731元。

又查,2013年7月1日,原告因本案诉讼请求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7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不字(2013)第3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是“因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本委受理条件,故本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撤回第八项诉讼请求。

案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工作年限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工作年限问题承担举证责任。虽被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1日,并以此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但原告提供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员工信息表均显示原告入职时间早于2012年4月1日,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未提出异议并据此佐证已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同时,被告亦未能就原告工作年限问题提供其他证据,故被告应对原告工作年限的问题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工作年限应自2012年4月1日开始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成立于2011年5月19日,在此之前不可能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被告陈述由广东格兰仕集团**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统一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可共同证明至迟于2010年3月起,原告即于被告关联公司处工作。因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2009年8月1日入职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虽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陈述不一,但均认可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不再实际到岗工作,双方自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被告主张原告无故缺勤,违反被告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同时亦确认原告未实际到岗工作后被告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到岗工作,也即并未履行其员工手册规定的相应程序,同时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已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送达手续,被告亦主张未收到上述通知书,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认可自2013年7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且均以实际行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924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因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上述工资及福利待遇,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当庭表示撤回第八项诉讼请求,本院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广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经济补偿金149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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