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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世**有限公司与张*、天津博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天津博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任**,被告张*委托代理人窦岩,被告天津博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份向被告供货,雷特龙牌汽车膜、博世金钻汽车膜、雷朋光学汽车膜贴膜工具、展架等,至2013年7月份共计价款61019元。期间被告返款20000元,尚欠41019元。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写下欠款条一份。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张*支付欠款41019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6月1日欠款单;2.发货单。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并未欠原告货款,每次货都是一次一结清,被告付给原告货款,在收据单上签字,然后原告将底联交给被告。原告主张的货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卖给被告的货物大部分为侵权商品,被告为此遭受了工商部门的查处,并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

被告张*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发货单;2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局实施行政措施决定书及清单。

被告天津博兴**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和张**供需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份向被告张*供雷特龙牌汽车膜、博世金钻汽车膜、雷朋光学汽车膜贴膜工具、展架等。后被告张*给付原告20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张*尚欠货款41019元,并提供证据日期为2013年6月1日内容为:“中北现代张*欠款34239元+6780元张*未付票据已取走。”原告认可6780元系在被告张*签字后又发生业务添加的。对此被告张*只认可被告张*的签字,称因原告不知道被告张*的名字,便找纸张让被告书写的名字,对纸张中其他的内容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张*不申请鉴定。

庭审中,被告张*认可和被告天津博兴**有限公司没有隶属关系。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供货给被告张*,被告张*应将货款及时给付原告。原告主张41019元货款,因6780元货款系原告在欠款单中自行添加,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张*所欠34239元的货款予以支持。被告张*称原告卖给被告的货物大部分为侵权商品,被告张*为此遭受了工商部门的查处,并给被告张*造成了经济损失可另行解决。原告主张天津博兴**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3423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413元,由被告全部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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