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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盛**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窦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邢**、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期间,原、被告申请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共计六个月,并约定被告确保按约定日起支付本息和综合费。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物为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庆广道南侧津霸公路北侧鑫嘉园31#[销许证号(2011)201-001]、32#[销许证号(2011)201-002]两栋楼明细作为他项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费。但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所欠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综合费。2014年4月14日,双方就上述合同尚欠的5363000元又续签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363000元,月综合费率2.234%,月利率0.466%,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18日,共计三个月。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了含律师费在内的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第六条第一项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总额度的5%。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物为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庆广道南侧津霸公路北侧鑫嘉园31、32号两栋楼的部分房屋,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但上述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除偿还部分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外,尚欠本金3051940元及相应的利息、综合费未付。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51940元,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综合费256979元及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综合费,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律师费60000元,要求判令如被告到期不能偿还欠款,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5194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综合费252700.64元;3.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及综合费(按合同约定费率和利率计算);4.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2597元;5.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7000元;6.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2月2日的罚息260940.87元,及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7.要求判令如被告到期不能偿还欠款,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明细),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上述款项;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4月8日、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条款中对于违约金等均有明确约定;

2.2013年4月8日、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其房产为借款作抵押,合同中对于利息、综合费、律师费等均有明确约定;

3.2013年4月1日《天津盛**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股东会议同意被告借款及用房产作抵押的事实;

4.2013年4月18日的房地产他项权证明及抵押物明细(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抵押物的事实,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5.2013年4月22日北**行电汇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收到原告汇入借款的事实;

6.2013年4月19日《委托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指定打款账户的事实;

7.2013年4月19日当票(3张)、2014年4月21日当票(3张),用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双方对于利息、综合费率的约定;

8.天津市房地产权证(3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其房屋为借款作抵押,但该3套房屋未办理他项权抵押登记手续;

9.2013年4月12日《承诺书》、2013年12月2日《承诺》(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不将借款抵押房产证擅自进行挂失,不对该房屋进行出售;

10.2014年12月31日《委托合同》、2015年1月1日律师费发票、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的事实及律师费收费标准;

11.津典协(2012)第6号天津**业协会文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取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的依据,且没有超过上限规定;

12.房屋明细(1份),用以证明被告同意以明细中的四套房屋作抵押,但没有办理他项权登记,只把房本押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欠借款本金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当期内的利息和综合费均已支付完毕,逾期以后不应再计算综合费,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被告所欠利息应为91558.20元。后期的利息直到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认为也应该按照这个标准来计算。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还本金时,多向原告支付了158666.67元的利息,应从原告诉请的总利息中减除。对于违约金和罚息,属于重复约定,不应支付。且违约金约定过高,希望法院进行调整。关于律师费双方是有约定,但收费是否合理由法院裁决。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4月2日、5月19日、5月29日收据(各1张);

2.2014年3月31日、4月2日、5月19日、5月29日电汇凭证(复印件各1张);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陆续还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51940元。

3.信杰房屋明细(1份),用以证明因被告陆续还款,他项权证中的房屋抵押面积由原来1316.74.㎡,已解除抵押面积866.88.㎡,现剩余抵押面积为449.86㎡;

4.2014年5月29日付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多支付利息158666.67元;

5.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利息和综合费加在一起是月息2.7%,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18日,对于逾期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只约定了违约金。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年4月14日的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关于月利息和综合费的和为2.7%。对于违约金和律师费中虽然合同中有约定,但应否支持由法院判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罚息都是重复计算的,延期付款只需支付违约金,不应再支付利息;对于证据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现被告公司的股东已变更。且该决议系原、被告双方第一次签订借款合同时向原告提供的。后来双方续签合同时,就没有形成相关的决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第一次签订借款合同时的抵押面积,随着被告陆续还款,抵押面积已变更;对于证据5、6没有异议;对于证据7没有异议,但认为综合费率应计算到合同期满之日,即2014年7月18日;对于证据8、9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0认为,双方对于律师费虽有约定,但收费是否合理由法院裁决;对于证据11认为,该文件属于行业内部文件,不能对外。收费标准应该有物价局的批准,且本案属于借款合同,并非典当。故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2没有异议。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故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对于被告陈述的欠款本金的数额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中并没有加盖任何部门的印章,应以备案登记为准。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本院为其制作的谈话笔录中对于剩余房屋的抵押面积予以认可;对于证据4认为,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付款凭证付款人一栏标注的并非被告单位,无法证明是被告还款,且从该证据中无法看出是被告多还了利息;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被告陈述的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过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0、证据12,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因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虽能证实被告曾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付款,但不能证实被告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借字3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庆广道南侧鑫嘉园,依法建设的商品房主体土建工程基本竣工,因售房形式不好,资金周转与建筑公司决算和配套缺口,向原告临时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庆广道南侧津霸公路北侧鑫嘉园31#楼[销许证号(2011)第201-001]、32#楼[销许证号(2011)201-002]作为抵押物,并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他项权登记,为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此合同双方有一方不执行抵押合同各项条款,视为违约,责任方按总额度的5%赔偿对方,作为对方的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抵押字第3号《房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庆广道南侧津霸公路北侧鑫嘉园31#、32#两栋楼明细作为他项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天**地产登记发证交易中心于2013年4月18日下发了他项权证。2013年4月19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当票3份,在当票中注明,当物名称:鑫嘉园;规格和状况为在建工程共计1316.74㎡;典当金额共计600万元;典当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月费率为2.234%;月利率为0.466%。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将借款6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使用借款后,陆续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相应利费。截至2014年4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63000元未付。后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又续签合同编号为(2014)借字第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临时向原告借款5363000元,用于其在建工程的资金周转与建筑公司决算和配套缺口。月综合费率约定为2.234%,月利率为0.466%,合计2.7%。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并以上述房屋作抵押。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由于此合同是抵押合同的附加合同,绑在一起履行,缺一不可,所以一旦发生争议,仍然在河东人民法院诉讼,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双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税费、公证费等全部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同时乙方(即被告)同意在甲方(即原告)在财产保全时,不向法院提供担保,如法院查封执行划拨有误,乙方同意承担法律责任。”其余条款均与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借款合同》相同。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抵押字第1号《房地产抵押合同》,所约定的内容除抵押金额为5363000元外,其余与双方签订的第一份抵押合同相同。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曾以坐落在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庆广道南侧津霸公路北侧鑫嘉园7-1、21-20-501、25-2-202、25-2-502四套房屋作抵押,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被告还款,原告将其中的21-20-501号房屋的产权证交还被告。庭审中被告认可虽其余三套房屋的产权证在原告处,但该房屋已网签售予他人。被告使用借款后,陆续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本息,随着被告不断还款,抵押房屋的面积由原来的1316.74㎡已变更为449.86㎡。截止2014年8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51940元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还款,现被告拖欠借款本息未付,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519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提及当物,原告亦为被告开具当票,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具有典当合同的性质,在所谓当期届满后,原告亦未按典当合同的性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为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收取的综合服务费与利息均应视为原告向被告收取的利息。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交纳违约金,但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收取的综合服务费、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不应超过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由违约方负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未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以其所有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尚未解除抵押的房屋面积为449.86㎡,故原告有权对于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清偿。对于被告辩称,曾多还原告利息158666.67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此项反驳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盛**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51940元;

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3051940元的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律师费57000元;

四、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天津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如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原告可与被告协议对抵押物(即坐落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庆广道南侧津霸公路北侧鑫嘉园31#楼、32#楼房屋,抵押面积为449.86㎡,详见抵押财产清单)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1元,由原告负担3376元,被告负担33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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