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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赖**、天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赖肖*、天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被告赖肖*、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第三人张**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从被告天津醉长久**公司撤股,股权折算金额185203元,全部转让给被告赖肖*,被告赖肖*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按时履行完了撤股协议,被告赖肖*未能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并且自2015年3月15日开始至今,被告拒不还款。被告天津醉长久**公司因为原告的撤股,现今已是被告赖肖*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其应对被告赖肖*的欠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赖肖*立即偿还欠原告款本金65826元;依法判令被告天津醉长久**公司对上述欠款本金承担连带的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赖肖*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该依法驳回其诉请,本案原告并非天津**有限公司的股东,从股权变更登记中可以看出,每次均无顾*的名字,故原告与本案无任何的关联性。原告所谓的欠条,也无明确的债权人,股东是第三人张今幸,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被告签订的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原告不应以此协议要求被告赖肖*履行相应的义务,即使签约也应该由第三人签订,合同法的第52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签的合同是无效的,原因是原告顾*在天津**人民法院作为被执行人有近千万元的债务未履行。与被告赖肖*签订此协议妄图法院不能查封其相应的股权。这样会造成法院的执行不能,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本被告在签约时,对此并不知情。所以该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原告的非法目的,结合公司法的规定,应认定无效,退一步讲,即便原告的诉请得到贵院的支持,原告也无法从被告处执行相应的款项,应该由天津**人民法院将相应款项执行走。原告在诉状中自认2015年3月15日至今本被告拒不还款,本被告有证据证明在3月15日共计以现金及货物方式给付给原告14226元,如原告诉请得到支持,应予以折抵。因此协议无效,本被告保留对给付原告款项进行追索的权利。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醉长久**公司辩称,本被告未签订任何的协议,故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余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赖肖耿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被告天津醉长久**公司的原股东,是原告委托第三人以第三人的名义进行了投资,实际的投资人是原告,第三人从未参与公司的相关业务,仅仅是原告的挂名股东而已,故债权债务均由原告自行与其他股东结算,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赖肖*及案外人周*、徐**、范**共同成立被告天津醉长久**公司,原告是隐性股东,挂名张**,实际控股人为原告。2013年9月8日案外人周*、徐**、范**撤股,被告天津醉长久**公司由原告作为实际控股人与被告赖肖*共同经营。2014年11月14日原告作为股东经与被告赖肖*协商决定撤股,将自己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赖肖*,双方于当日达成天津醉长久**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中对双方的股权做了明确的约定,其中注明原告为原始股东,挂名张**。后被告赖肖*于当日再次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鉴于:2014年11月14日天津醉长久**公司股东大会,决定股东张**(实际控制人:顾*)退出天津醉长久**公司的投资,股权折算后转让给赖肖*,本人赖肖*欠顾*(张**)合计人民币185203元。本人承诺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还40991元;2014年12月15日,还20163元;2015年1月15日,还20163元;2015年2月15日,还20163元,2015年2月28日,还3071元;2015年3月15日,还20163元;2015年4月15日,还20163元;2015年5月15日,还20163元;2015年6月15日,还20163元。如有逾期,承诺按照月息2%给与补偿。欠款人:赖肖*。日期:2014年11月14日。欠条出具后,2014年11月14日应付40991元、2014年12月15日应付20163元均按时给付原告;2015年1月15日应付20163元被告赖肖*于2015年1月19日给付10000元,2015年1月23日给付10000元,2015年1月29日给付163元;2015年2月15日应付20163元,被告赖肖*于2015年3月12日给付20163元;2015年2月28日应付3071元,被告赖肖*于2015年3月12日给付3071元;2015年3月15日应付20163元,被告赖肖*于2015年5月19日给付10000元,并以物折款4826元,下欠2015年3月5337元及2015年4月15、5月15日、6月15日各20163元未付,合款65826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成诉。庭审中,第三人表示只是挂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为原告,应由原告自行主张权利,与第三人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赖肖*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天津醉长久**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中对原告股权转让问题进行了协商,被告赖肖*取得全部股权,同时约定了应付原告股权转让款的数额。约定后被告赖肖*为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了每月还款数额,至此原告与被告赖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赖肖*已按欠条中约定的数额向原告还款119377元。现被告赖肖*拖欠原告股权款65826元不予偿还是错误的,并应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二被告表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为第三人张今幸,但第三人表示本人仅是挂名股东,应由原告主张权利,故此二被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赖肖*给付股权款6582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津醉长久**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赖肖耿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顾*股权款6582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被告赖**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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