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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海中心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海中心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滨功民初字第2656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原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在发回重审阶段,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国人民财**海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3月29日12时30分,由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M×××××的埃尔法小客车沿北海路由南向西左转至事故地点,与沿北海路由北向南直行刘春光驾驶的京J×××××沃尔沃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失。经天津市**开发区支队认定,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从案外人徐**购买了MU2299埃尔法小客车,唐**系该车司机。徐*曾于事故发生当年向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进行了投保。原告曾向被告主张索赔,被告拒绝赔付。原告在保险赔偿过程中,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参与了理赔活动,应当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残值都由天**公司收回了。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64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19条、中国**理委员会保监法(2012)16号《关于加强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11条等相关规定,被告负有在赔付后代位求偿的相关权利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理赔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滨海公司给付车辆维修费123580元、拖车费2400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129480元;2、被告人保天**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4)滨塘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及公告,证明津M×××××埃尔法小客车车主徐*在2013年7月16日已将该车出售给原告,判决已经生效;

证据2、车辆行驶证,证明案外人徐*在出售车辆时一并将车辆的行驶证交付给了原告,车辆属于原告所有;

证据3、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抄件),证明该车辆在交易时案外人徐*已经将车辆的相关保险手续交付给了原告,同时证明该车在被告处进行了投保,保险期间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进行理赔;

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3月29日,处于投保期间;

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及损失明细表,证明评估车辆损失为118741元,及具体损失及修复内容;

证据6、发票6张,证明维修费123580元、拖车费2400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129480元;

证据7、残值回收单,证明保险标的涉及的车辆残值被天津分公司收回,故天津分公司亦应承担给付责任;

证据8、二手车辆交易合同,证明车辆在交易过程中,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约定保险款由原告进行垫付,保险理赔款由乙方领取;

证据9、视频录像,证明双方保险公司对这次事故没有进行过理赔,以及事故双方均未向对方赔付的情况;

证据10、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视频资料中陈述人的身份;

证据11、情况说明,证明刘春光证实保险事故未得到赔付。

被告**心公司对原告出示的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的观点是该证据只能证明该保险标的确实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但并不能证明其保险利益的合法转移。根据保险法第11条的规定,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转卖、转让、赠送行为发生那一刻开始,就已经丧失,需经过保险公司对新车主审核、批改、签发批单后,保险合同才可以继续有效,所以我方不同意向原告王*赔偿车辆损失;对证据2-8,没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刘春光是驾驶人而并非保险理赔人,因此对理赔情况未必了解;对证据10、11,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心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津M×××××确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其被保险人为徐*,后该车辆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但根据保险法第11条的规定,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转卖、转让、赠送行为发生那一刻开始,就已经丧失,需经过保险公司对新车主审核、批改、签发批单后,保险合同才可以继续有效,所以我方的意见是由于该保险合同没有及时进行批改,对被保险人也没有及时变更,其效力已经在保险标的转让之日起丧失,所以不同意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事故发生的相应损失。即使该事故的损失应当理赔,也是应当赔偿给原车主徐*,而不是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以赔付徐*的是维修费118741元的50%及拖车费1200元的50%,评估费3500元因属于间接损失,不属赔偿范围。

被告**心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出示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职权向天津市公**队开发区大队调查本案所涉事故的处理经过,事故民警王*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原告与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徐*于2012年6月15日在被告**心公司为其名下车牌号为津M×××××的埃尔法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6988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

2013年3月29日12时30分,由案外人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M×××××的埃尔法小客车沿开发区北海路由南向西左转至事故地点,与沿北海路由北向南直行的由案外人刘春光驾驶的京J×××××沃尔沃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失。同日,天津市公**队开发区大队出具了编号为B00157788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并载明,经双方请求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事故双方车辆总损失按责任赔付完毕,款已付清,以此结案。

另查,经事故民警陈述本案事故处理经过如下: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将双方车辆暂扣,因双方当事人口头表述对事故的责任无异议,并自行表述该起事故的赔偿双方当事人会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后京J×××××号车辆回北京进行定损和维修,津M×××××车辆在天津进行定损,双方车辆维修期间,当事人再次到队,表述赔偿由当事人自行在保险公司解决完毕,要求结案,故交管部门将双方驾驶员的表述,记载于事故认定书中并以此结案。至于该起事故是否在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以及如何理赔,则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行与保险公司沟通。

再查,原告未参与事故的处理过程。案外人刘春光在视频资料和情况说明中表述,事故责任认定后,未找到对方司机获赔,也未经由保险公司获得理赔。

又查,事故造成津M×××××车辆损坏,发生施救费2400元、评估费3500元。车辆损坏情况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定损为118741元,后经天津市滨**车维修中心维修,支出维修费123580元。实际维修费超出物价评估部分,原告陈述是由于工时费的上涨,但维修明细中工时费部分为11950元,物价评估中工时费部分为12300元。根据《残值回收单》显示,在车辆维修过程中原告将车辆更换的灯、车门、天窗骨架等部件交由保险公司收回,取得了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的《残值回收单》,回收单的纸张上部写有“中国人民财产**公司理赔中心”字样,尾部由一名李姓工作人员签字。

另,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与案外人徐*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合同,约定甲方徐*将自有的津M×××××白色埃尔法小客车有偿转让给乙方王*,车价款475000元,本车使用证件付款后交付乙方,本车因交通事故的修理费由乙方先行垫付,保险理赔款由乙方领取。本院塘沽审判区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判决案外人徐*名下的车牌照号为津M×××××的白色埃尔法小客车归原告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打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手车交易合同、残值回收单、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徐*就津M×××××车辆向被告**心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心公司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保险标的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理当进行理赔。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理赔并领取保险金;第二,二被告的责任承担;三、被告应支付保险金的金额。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理赔并领取保险金。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标的物享有保险利益的主体(通常是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申请理赔。本案中,案外人徐*是投保车辆的车主,亦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故徐*在事故发生时的保险利益应予确认,其有权就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或三者车辆的损失向被告要求理赔。而事故发生后,徐*将车辆的所有权及该次事故的理赔款申领权均转让给了本案原告,而保险金的申领权是一种财产权利,不具有人身专属性,且经由本案的民事诉讼程序,徐*向原告进行的理赔款申领权之转让已有效通知了被告,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权利之转让经通知债务人后生效,因此徐*与原告王*之间为合同权利的转让,已发生效力,结合原告王*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发票的原件等情节,应认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申领保险金。

关于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对保险标的车辆作出承保并出具保单的是被告**心公司,依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应当由被告**心公司承担理赔义务。虽然原告出示的《残值回收单》中显示有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的名称,但未加盖有人保天津市分公司的印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具有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承诺。因此,本案所涉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金支付主体应为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即被告**心公司,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心公司应支付保险金的金额。原告车辆损失经物价部门评估认定,损失金额为118741元,实际维修后发生维修费123580元,原告虽表述因工时费上涨所导致,但该陈述与其提交的维修明细中载明内容无法印证,故难予证实超出部分金额发生之合理性与关联性,车辆损失应认定为118741元。施救费2400元,被告虽提出1200元为合理,但欠缺依据,应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的2400元为准。关于被告提出评估费3500元不予理赔一节,因保险法规定为查明事故损失的原因及大小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为124641元,被告应在扣除交强险应予承担的2000元后,向原告赔付122641元。

关于被告提出应按同等责任之50%比例进行赔付的抗辩。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并未进行互相赔付,交管部门出具的说明,可以证实事故认定书中虽记载有“款已付清”,但系按照当事人的口头表述而非实际见证了该项事实,被告亦未能提交本案存在影响其后续代位求偿权行使的相关证据,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不因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而免除其保险责任,因此应认定被告要求按50%比例进行赔付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海中心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保险金122641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原告负担1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海中心公司负担2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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