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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王**等与黄**、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王**、张*与被告黄**、陈*、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连强、被告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22时15分许,被告黄**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津A×××××号半挂牵引车、津A×××××号半挂车,沿宝坻区大新路自西向东行驶至0公里加700米处,会车时未保证行车安全,其所驾车辆右侧将前方顺行停在公路南侧原告近亲属张**骑跨的电动自行车刮倒后碾压,造成车辆损坏,张**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陈*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且津A×××××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30.38元、死亡赔偿金53262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38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5784.9元,以上合计632801.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公安宝**察支队大口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

2、原告家庭成员户口页、原告王**与张**的结婚证、宝坻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与张**的亲属关系。

3、张**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火化证1份、尸检报告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书1份,证实张**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4、宝**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4张,证实抢救张**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5、原告王**的残疾证,证实原告王**为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属于被扶养人范围。

6、黄**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实黄**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7、交通费票据,证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丧葬费30000元要求返还,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1732元。

被告陈*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因黄**已经构成犯罪,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李**的扶养人人数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认可835.47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22时15分许,被告黄**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津A×××××号半挂牵引车、津A×××××号半挂车,沿宝坻区大新路自西向东行驶至0公里加700米处,会车时未保证行车安全,其所驾车辆右侧将前方顺行停在公路南侧原告近亲属张**骑跨的电动自行车刮倒后碾压,造成车辆损坏,张**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为原告垫付丧葬费30000元。诉讼期间原告王**向本院提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后又自行撤回鉴定申请。

另查明,津A×××××号半挂牵引车、津A×××××号半挂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津A×××××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间内。

又查明,张**,男,1974年9月2日出生,农业户籍。张**与原告王**于2008年1月7日结婚;原告李**为张**之母;原告张*为张**之继女;原告李**共育有子女3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近亲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宝**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津A×××××号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黄**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

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对确认为5540.38元。

死亡赔偿金,因张**农业户籍,故死亡赔偿金应依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014元计算20年,具体为17014元×20年=340280元。

丧葬费,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应为56232元÷12个月×6个月=28116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为张**的被扶养人,事故发生时已满68岁,应给付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由3人扶养,具体为13739元×12年÷3人=54956元;原告王**虽提供了残疾证,但该残疾证无法确认其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且在诉讼过程中放弃了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的过错程度及死亡后果,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为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480892.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王**、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0892.38元;

(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二、驳回原告李**、王**、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4元,已减半收取1732元,由被告黄**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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