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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任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江涛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如期偿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利息12000元,合计11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己没有向原告借钱,此款是原告承诺给被告的。在两年以前,原、被告合伙经营两辆天津至汉中的长途客车,在天津的车辆手续和其他人际关系均是由被告找人疏通。那时原告与被告一起出车,到汉中不在一起居住,到了天津就到××××××,双方的关系就像××,事实上是××关系。后长途客车即将到报废期,双方商量将车卖了,当时原告承诺自愿从已得的款项中给被告100000元,并说要是没有被告也赚不了这么多钱,因为一是双方是××关系;二是表示对被告的感谢。后来,双方将两辆车卖了,但原告并未兑现承诺。双方各自回到家中,原告经常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说原告不守承诺,原告就以被告买房需要100000元为由将钱打到被告的卡上。过了一个多月,原告到天津找到被告,说要和被告××,被告不同意。后来原告趁被告喝醉时,骗被告写下欠条。打完欠条后,原告与被告通过几次电话,表示想与被告继续×,但被告拒绝。在2014年、2015年,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要过这笔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在中**银行(地区号:0704,网点号:0920)向被告(卡号:62×××36,账号:26×××22)汇款100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拾万元整(100000.00),还款日期一年。欠款人:任立文”。2014年、2015年,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未果。

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认为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即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被告需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利息支付期间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被告署名的欠条及汇款凭证,并就欠条的形成过程进行了具体陈述,该借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欠条并非在2013年11月27日所书写,而且是在原告欺骗下所书写,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2%支付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的利息120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就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应支付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的利息6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已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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