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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复合板厂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复合板厂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复合板厂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欠其货款46234元及违约金10779.78元和货款利息14202.46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款凭证2张、订货单2张,用以证明被告李**欠其原告货款46234元。

被告李**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李**未到庭,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彩钢和复合板的制作和销售业务。2012年起,原告开始向被告出售彩钢板,起初被告按时付款,自2013年起,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截止到2015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292元尚未给付。2013年12月10日和2014年3月15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款凭证2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意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从事经济活动,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双方自愿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向被告出售彩钢板,被告理应及时偿付货款。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货款,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46234元,经本院核实为40292元。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违约金10779.78元和货款利息14202.46元,本院认为其主张的违约金不应超出货款总额的20%,故违约金为8058.4元为宜。原告已主张违约金,故不应再主张货款利息,对原告货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给付原告货款40292元及违约金8058.4元,合计48350.4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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