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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鸿**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鸿**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鸿**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双方自用工始即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对工资及福利待遇进行了合同约定,不存在未予支付问题,但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违反劳动法及公司纪律,扰乱办公秩序并几次威胁单位领导,考虑到双方之前诉讼尚未终结,公司令其回家待岗反省,但其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公司出具书面文件,为尊重被告意见及维护公司正常办公秩序,原告才同意出具书面意见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被告要求,仲裁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相违背,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384元、工资差额441元、年假工资1092.41元、哺乳假工资1001.38元、赔偿金44258.83元,共计47177.62元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仲裁裁决书,证实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实被告不服原告安排,违反原告规定,原告因此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

3.员工纪律手册,证实原告依据员工纪律手册中3.333条开除被告,有据可依;

4.录音及录像证据一组,证实被告在职期间不服从公司安排决定,违反公司纪律,导致原告多次报警,符合开除条件;

5.报警记录,证实被告无故扰乱公司工作秩序,导致原告报警解决;

6.(2014)滨塘民初字第3507号判决书,证实本案涉及的年假工资已经发放给被告了,仲裁重复裁决了,哺乳期工资也已经发放给被告,仲裁也存在重复裁决的情况;

7.2003年员工手册,证实被告涉及的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及损毁公司形象导致开除;

8.签收单,证实被告已实际学习了员工手册内容;

9.保密协议,证实2013年10月17日被告签署了保密协议,协议约定一旦泄露商业秘密有可能导致解除劳动合同;

10.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药监局做出的,证实原告因没有餐厅经营资质导致被处罚,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

11.2014年考勤表,证实根据被告2014年出勤天数,原告超休了5.5天,被告主张的哺乳假不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同意仲裁裁决,被告系2009年3月入职原告处工作,同年6月公司成立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29日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工资标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3960元加餐补210元加通讯费300元;原告用虚假事情对被告进行道德认定,被告在工作中没有任何违纪违法的事宜,被告在与原告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让被告进入公司工作,为此被告不得已报警,证实被告实际到岗,原告系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4年8月被告发放原告工资960.7元以及2014年1月27日额外发放了一笔工资2409元;

2.完税证明,证实2013年12月原告额外支付被告2000元工资,而不是过节补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同年6月3日双方签订了自2009年6月3日至2010年12月31日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双方续签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行政事务专员,采用综合工时制度。合同履行中双方曾发生劳动争议,被告曾于2014年3月18日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5月30日该委做出终止审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不服依法起诉,天津**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3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2009年6月-2013年5月加班费45708.05元;2.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防暑降温费464元,共计799元;3.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产假工资及年休假工资885.5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不服上诉天津**人民法院,2015年5月4日天津**人民法院做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29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劳动法及严重违纪为由,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2014年9月2日被告再次以己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3日做出津滨劳仲案字(2014)第1035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起诉。

另查,1.被告申请5.5天哺乳假工资,已经(2014)滨塘民初字第3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2.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

3.原告未安排被告休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未支付3天带薪年休假工资;

4.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5年零5个月;

5.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23.53元;

6.2014年8月被告正常出勤,原告支付工资123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3507号民事判决书、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44号民事判决书、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滨劳仲案字(2014)第10356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纪律手册、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4年6-8月份防暑降温费384元,被告不予认可。因该期间被告在岗工作,原告未支付防暑降温费,根据《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的试行办法》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的月标准,按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确定,计算时四舍五入保留到角,每年6至9月按月发放或一次性发放。”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该年度6至8月在岗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28元/月×3个月)384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441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被告2014年8月正常出勤,原告向其支付工资1239元,根据《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调整天津市最低工标准的通知》规定,“2014年4月1日起,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1680元。”原告向被告所支付工资1239元,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差额(1680元-1239元)441元。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1092.41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5天;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规定)×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被告应休2014年带薪年休假3天(241天÷365天×5天),原告未安排被告休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理应支付3天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计算年休假工资1092.41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不同意支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不支付5.5天哺乳工资1001.38元,被告不予认可。关于支付被告5.5天哺乳期工资,被告曾于2014年6月16日起诉主张该权利,经人民法院审理,并经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3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258.83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而原告提交的公司员工手册以及所依据的奖惩制度第3.3.33、3.3.36及录音录像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原告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系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结合被告在职年限及离职前平均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4023.53元/月×5.5个月×2倍)44258.83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的暂行办法》、《关于公布2013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调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津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工资差额441元、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384元、年休假工资1092.41元;

二、原告天津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258.83元;

三、原告天津鸿**有限公司无需给付被告刘**乳假工资1001.38元;

四、驳回原告天津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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