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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中国人**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中国人**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5日0时7分许,王*驾驶辽P×××××号重型货车(车上乘坐高子君),沿京哈高速公路行驶至京哈高速上行66公里时,因雨天路滑,致使车右前部撞到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左后尾部,造成驾驶人王*及乘车人高子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吴**负事故次要责任;高子君不负事故责任。此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各项经济损失29591.9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16550元、评估费820元、拆解费2000元、停运损失7221.9元、车上物品损失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下损失的70%;共计20614.33元。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的发生及事故当事人责任负担情况;

2、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理赔确认函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各1份、天津市森之源汽**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4、加盖天津市**证中心印章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情况;

5、拆解鉴定审批表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拆解费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辽P×××××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同意按原告诉请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应扣除10%的残值。车上物品损失未进行评估,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费、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

原告吴**系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证中心对该车进行评估,结论为:冀B×××××号重型货车的总损失为165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20元。该车辆经*之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16550元。

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辽P×××××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吴**负事故次要责任;高子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王*与吴**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30%,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对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

二、对原告经济损失及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

1、车辆损失费,交警部门委托天津市**证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书程序合法,评估部门具有相关资质,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实际支出了与评估价格相当的维修费,故原告此损失为16550元。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扣除10%的残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评估费、拆解费,此二项费用属于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故该二项损失分别为评估费820元、拆解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此二项费用为间接损失为由拒绝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停运损失费,涉案车辆冀B×××××号重型货车属于营运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必然造成停运损失的客观实际,结合事故发生后车辆所需评估鉴定、维修等因素,酌情计算20天。标准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年87868元计算。该费用应计算为87868元÷365天×20天=4814.68元。

4、车上物品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184.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款22184.68元的70%计15529.28元,共计17529.2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芦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人民币17529.28元。

(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二、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元,已减半收取158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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