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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宝坻区绿化养管所与郑**、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宝坻区绿化养管所与被告郑**、冯**、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8日3时40分许,被告郑**驾驶津A×××××号、津B×××××挂号大货车沿津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津围公路霍各庄段,操作不当驶入公路中心绿化带中,造成车辆、绿地、树木损坏的事故,经公安**警支队认定,被告郑**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冯**A×××××号、津B×××××挂号大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其中津A×××××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津B×××××挂号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原告认为其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472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情况;

2、被告郑**的驾驶证1份,津A×××××号、津B×××××挂号事故车的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3份(均为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系适格主体;

3、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损失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为42620元;

5、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2100元。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公安**警支队出具的评估委托书,证明原告的损失系由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机构确定的。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津A×××××号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津B×××××号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评估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郑**、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评估程序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且评估价格过高,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不要求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经公安**警支队认定,被告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公安**警支队委托,天津市**证中心对绿化苗木损失进行了评估,估损价格为42620元。

另查,被告郑**驾驶的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登记在被告冯**名下;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该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本案中对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郑**的赔偿责任比例为100%。依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中,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津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与投保人所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郑**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仍有不足由侵权人郑**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冯**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

1、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是由交警部门委托、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估损价格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损失为42620元。

2、评估费。此费用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损失为21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47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272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宝坻区绿化养管所经济损失人民币44720元;

(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宝坻区绿化养管所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已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郑**负担,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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