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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天津**限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固*(天津**限公司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经营聚氨酯密封胶、硅酮玻璃胶等产品的制造和销售。原、被告自2014年4月建立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玻璃胶等产品,后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39655元,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9655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所有欠款付清,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原告可在经营所在地对被告进行法律诉讼,被告需要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被告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96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经营聚氨酯密封胶、(聚氨酯泡沫填充剂)、硅酮玻璃胶、金属包装罐、塑料制品制造、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其他印刷品印刷等业务。原、被告自2014年4月建立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玻璃胶等产品,后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39655元,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9655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将所有欠款付清,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原告可在经营所在地对被告进行法律诉讼,被告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被告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峰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经对账,并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9655元,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是错误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39655元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固*(天津**限公司货款3965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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