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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自2014年11月至12月多次为被告运送铝件制品,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运费258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运费25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1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张*运费贰万伍仟捌佰元正(25800-××。宋宏春2015.1.11”。原告据此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25800元。

2、原告运输车辆津L×××××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购车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营运使用的车辆为原告所有。

3、津L×××××号车辆运输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车辆具有营运资质。

4、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驾驶津L×××××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运送铝件制品,当时约定运费每月月底结清。期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运费258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张*运费贰万伍仟捌佰元正(25800-××。宋宏春2015.1.11”。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该笔运费,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运费25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尚欠原告张*25800元运费的事实有被告宋**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对于该债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2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运费258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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