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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郭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郭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婚*感情尚可,自2012年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打,特别是被告沾染了吸毒的恶习,2013年1月被强制戒毒一年半,但被告仍恶习不改,又复吸,导致2014年10月又被拘留,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子郭**随被告共同生活,婚生之女郭**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复印件1个,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保证的内容。

3、天津市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1份,证明原告享有拆迁安置房屋面积30平方米。

4、天津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两套房屋分别登记在原、被告名下。

5、户口本1册,证明原、被告子女情况。

6、公告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公告费260元。

被告未到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郭**,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郭**,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11月23日被告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给予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2010年12月2日被社区戒毒3年,2013年1月5日被告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月1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后被告于2014年4月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0月8日被告再次因吸毒被行政拘留5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自被告2014年10月被行政拘留起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0月30日原告起诉离婚,后因被告向原告保证改正错误,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且被告有吸毒的恶习,并且屡教不改,原告曾起诉离婚,在被告表示改正错误的情况下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孩子的生活以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婚生之子郭**以随被告郭一×共同生活为宜,婚生之女以郭**以随原告刘**共同生活为宜。按照相关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刘**每月给付孩子郭**抚养费500元;被告郭一×每月给付孩子郭**抚养费500元。关于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解决。被告郭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郭一×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子郭庆曜随被告郭一×共同生活,原告刘**自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原、被告婚生之子郭*桐随原告刘**共同生活,被告郭一×自2015年11月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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