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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吴**财产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吴**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加盟了牧特巴*奶食店,为期一年,2015年5月1日加盟合同终止。2015年3月28日,被告无任何理由无故将原告加盟的牧特巴*奶食店收银系统关闭,终止了加盟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收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带有牧特巴*商标的鲜奶瓶、酸奶瓶,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以及回收带有牧特巴*标识的鲜奶瓶(2220个,1元/个)、酸奶瓶(852个,2.5元/个),共计243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曾有牧特巴氏奶食店的口头加盟协议,被告确实收取了原告保证金,但数额记不清了,此应由原告举证。原告在加盟经营期间,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在塘沽以其父名义又开设了一家加盟店,且私自为他人加盟店提供奶源,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才关闭了原告加盟的牧特巴氏奶食店的收银系统,被告不应退还保证金。奶瓶属于原告经营中必然发生的耗材,不属于退还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在加盟牧特巴*奶食店期间是否有违约行为。二、被告不返还原告保证金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及保证金数额。三、原告购买的鲜奶瓶、酸奶瓶,被告是否应予收回。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1、原告签名的牧特巴氏奶食店加盟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加盟牧特巴氏奶食店及原告经营期间转卖奶源等行为未违反约定的事实。

证2、牧特巴氏奶食店出货清单12页。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奶瓶数量及单价。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该协议没有被告签名,不应作为证据,且该协议约定了原告从被告处采购耗材,故鲜奶瓶、酸奶瓶不应返还。原告提交的证2记载的都是耗材,不属于返还内容,且没有被告签名,故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

证1、秦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加盟协议一份。证明该公司授权被告作为牧特巴氏奶食店在天津的总代理及授权内容。

证2、牧特巴*奶商标注册证2份。证明牧特巴*奶作为注册商标及所有人情况。

证3、调档证明一份、授权书及注销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秦皇**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天津总代理及该公司已注销。

证4、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证明授权被告使用牧特巴氏商标,授权期一年。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被告签名确认,缺乏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原告亦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具有牧特巴氏奶食店天津总代理资格及其在天津地区发展加盟店的授权、其在授权内的权利义务等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据认定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与秦皇**有限公司签订牧特巴*奶食店加盟协议,授权被告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惠苑小区底商13-4成立牧特巴*奶食店,被告可在天津市辖区内发展其他加盟店,加盟费每年15000元,其中10000元归被告收取并管理,其余5000元在收取后全额转账至秦皇**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及其他事项。牧特巴*奶的商标持有人为白**,秦皇**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经工商机关注销,白**授权大连牧**限公司继续使用该商标。2014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在天津滨海新区胡**街馨盛园4号底商成立牧特巴*奶食店加盟店经营牧特巴*奶食的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在该地区经营牧特巴*奶食店,奶源及耗材由被告提供,原告出资购买,原告加盟期限为一年。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并开始经营,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奶源及耗材,原告给付被告相应款项。2015年3月28日,被告关闭了原告加盟店的收银系统,该加盟协议已于2015年5月2日到期。因原、被告就被告关闭收银系统及协议到期后的耗材(鲜奶瓶、酸奶瓶)返还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坚持交给被告保证金20000元,因被告未到协议履行期限便私自关闭原告收银系统,应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并回收鲜奶瓶及酸奶瓶,原告不认可私自另设牧特巴*奶食店。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但否认收到20000元,具体收了多少表示记不清楚了,由于原告违约私自又开设加盟店且私自向其他加盟店供应奶源,已构成违约,不同意返还保证金,鲜奶瓶及酸奶瓶属于耗材,不属于被告回收物品。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秦皇**有限公司签订牧特巴氏奶食店加盟协议后,取得了在天津地区发展牧特巴氏奶食加盟店及收取加盟店保证金、向天津地区其他加盟店提供奶源及耗材的授权,因此,其有权在天津地区发展其他加盟店并收取保证金。其与原告虽未就原告加盟牧特巴氏奶食店签订书面加盟协议,但通过原、被告当庭陈述,能够确认原告已实际加盟的事实,因此,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加盟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证金,在协议终止时,未有法定事由及约定事由发生,被告应依据双方约定返还原告保证金,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证实原告私自另设牧特巴氏奶食店及向其他加盟店出售奶源违反了协议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证金的数额,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被告与秦皇**有限公司签订牧特巴氏奶食店加盟协议关于被告向加盟店收取保证金的约定,认定为15000元。关于原告诉称的鲜奶瓶及酸奶瓶的回收主张,因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并无此约定,且上述奶瓶系被告出售给原告,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赵**保证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吴**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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