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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孔**等与孔一×、孔*×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孔*×、孔*×、孔*×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二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均系孔**、谭**夫妻所生子女。原、被告之父孔**于1992年去世,其母谭**于1998年去世。孔**、谭**生前有正房四间,1990年12月27日该房登记在孔**名下,有原武清县人民政府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为证。2010年11月底,武清区南蔡村镇卞官屯村平改拆迁,被继承人孔**名下坐落于该村的四间正房被拆除,按规定应给房屋租赁费46000元。武拆评[南蔡村镇卞官屯]11字第06-022号分户估价结果报告证实孔**名下房屋及其附属财产作价为42604元,此款分配房屋时统一核算。该房拆迁后,还迁房的购房合同登记在被告孔一×名下,但未实际分配。原、被告因继承问题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解决未果。被告孔一×主张1980年原、被告父母对该诉争平房有分家,父母均表示愿将诉争房屋留给本被告一人所有。从2008年到该房屋被拆迁这段时间,该房屋修缮维护均由本被告一人完成。因此坐落于卞官屯村的四间父母的房屋并非遗产,拆迁的各项待遇应由本被告一人享有。原、被告经协商并经村、镇两级政府多次调解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分割遗产及分房补助款4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及二被告均系被继承人孔**、谭**的法定继承人。诉争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孔**名下,孔**夫妻早已亡故,该房屋应属被继承人孔**、谭**的遗产。被告孔一×主张父母均表示将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但未举证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应由三原告及二被告共同继承,每人应继承五分之一份额。被告孔一×主张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管理和修缮,并提供本村村民证明,但未证明管理修缮的具体投资数额,且村民未出庭,对其提供的证明不予采信。诉争房屋拆迁后相关部门发放的房屋租赁费46000元应由三原告和二被告平均分割。案经原审人民法院调解未果。

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登记在被继承人孔祥合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卞官屯村正房四间,由原告孔*×、孔*×、孔**,被告孔一×、孔*×每人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二、被继承人孔祥合名下房屋拆迁后房屋租赁费46000元由三原告和二被告平均分割,每人9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原、被告每人各承担403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孔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诉争房屋并非孔**夫妇的遗产。在建房时候,上诉人正值20周岁且参与了诉争房屋的材料购置,因此诉争房屋应该是上诉人与其父母三人的财产。原审被告孔*×的出生年月原审法院判决记载错误,不应该是1957年出生。应该是比上诉人大三岁。那时原审被告在上大学,没有参与建房。上诉人母亲的去世时间原审判决也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系房屋共有人之一,本案应该先析产再继承。另本案诉争房屋已不存在,一审还判决继承实属荒谬,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三被上诉人孔*×、孔*×、孔**答辩称,诉争房屋是以前全家盖的,孔*×和大哥孔*×上大学的时候,房屋已经盖完。诉争房屋建设时,小妹妹帮忙看物资,孔*×已经参加劳动挣工分,诉争房屋本应是家庭共有财产。此外还有五间房屋上诉人已经登记在自己名下了。在撤村的时候被上诉人一方曾找到村委会,得到的答复是你们没有分家,房屋是你们共同建设的,房本是谁的名字就登记谁。我们没有就家庭共有再和上诉人争执,这四间老房既然在我们父亲名下,就应该算作遗产。上诉人得到了五间房,又想要这四间房,在登记信息的时候,上诉人登记了其是独生子女,登记了他的子女和孙子,没有登记我们兄弟姐妹。我们对原审法院的判决虽然不满意,但我们接受了,因为是亲兄弟。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除谭**的死亡时间外其他无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等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诉争房屋宅基地由孔**申请,诉争房屋自建成至撤村建居期间未曾翻建。谭**的死亡时间为1999年5月23日。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孔**、谭**于1980年与上诉人口头分家,约定上诉人负责父母养老,诉争房屋归其一人,当时在场的其他证人均已亡故。三被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

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的宅基地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孔**申请,房屋建成后亦登记在孔**名下,现孔**与其妻谭**均已去世,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诉争房屋应属孔**、谭**的遗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以其参加了建房劳动而主张对诉争房屋的共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仅以证人张**的证言证明诉争房屋经分家归其所有,别无其他证据可资印证,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15元,公告费200元,由上诉人孔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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