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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证人杨**通过中间人联系向被告人庞**提出购买价值900元的冰毒。当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庞**携带毒品,在天津市西青区××附近,与杨**进行毒品交易,公安民警将正在贩卖毒品的庞**当场抓获,并从其口袋里搜查出九张百元面额的人民币,经对被告人庞**贩卖给杨**的一袋白色晶体进行扣押后检验鉴定,其重量为4.8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庞**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出对被告人庞**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表示无异议,但对犯罪事实辩称是返还杨一×毒品。

被告人庞**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犯罪未遂;2、本案存在犯意引诱;3、被告人家庭困难。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酌情减轻、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庞**在天津市西青区××附近,向杨**以九百元的价格出售一袋白色晶体物品(重4.83克),公安机关将正在贩卖毒品的庞**当场抓获,并从杨**处查获白色晶体物品一袋,从庞**身上查获毒资900元。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庞**供述,证实2015年9月23日,我联系张**想要买冰毒,张**给我介绍9月25日那天和我见面的男子打电话,9月24日凌晨1点多钟,我在河北区接的张**,拉着张**到北辰区××门口,等了一会儿,那个男的来了,那个男的让我拉着他和张**一起去××桥下左拐顺大坝前行有300多米的一个村子,我给了那个男的1900元钱,那个男的进村了。过了大约20分钟,那个男的出来了,在我汽车上,他给了张**一袋冰毒,张**接过来后交到我手里,那个男的和张**说:“现在冰毒贵,这次这袋冰毒多。”我说:“我没钱了。”张**说那把多的先放我这,过一半天把多的拿走。我同意了,然后我把那个男的拉到京津公路××桥口,他下车了,我把张**送王顶堤了,我自己走了。2015年9月25日下午3点左右,张**给我打电话说想要拿回上次剩余的冰毒,我和张**定在天津市西青区××门口见面,我把剩余的冰毒给她。到了地藏王*门口我看见前两天卖给我冰毒的那个男的,我就把剩下多的那袋冰毒交给了那个男的,接着我被警察抓获了。我和那个男的见面过程中,那个男的没有给我钱,我也没跟他要过钱。我身后的民警应该看不见我们两个具体在干什么,因为那个民警在我身后。民警在抓获我过程中,我的手机等物品从口袋里掉了出来,我就随手把地上的东西捡起来装进兜里了,具体捡的什么东西我不清楚,民警对我搜身的过程中我才发现那个钱,是我慌乱中捡自己的物品时误将那个钱装进我的口袋。我和张**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我没有贩毒,我的手机被民警扣押了,就是用我随身携带的红米note手机和张**聊的微信,我不知道为什么我手机出现了密码,现在我的手机打不开了。我和张**不太熟,我和张**对象熟悉,我和张**见过几次面,我和那个男的不熟悉,第一次是前几天卖我冰毒时见过一次面,第二次见面就是我还他冰毒被抓这次。前几天我买毒品和张**联系的,我和张**说要1900元的冰毒。当时给我的冰毒比9月25日扣的那袋冰毒多六分之一左右。我开的是我家的汽车,一辆××色××牌自由舰,车主是丁**,牌照号是××字母,后面数字是××。我来北辰区拉活,我开出租车拉活,我的出租车是津E×××××。

2、证人杨**,证实2015年9月25日中午,我在公安机关如实讲了“天蓬”(庞**)持有毒品并欲向我贩卖冰毒的事情后,我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天蓬”。民警准备了购买毒品的900元钱,是九张百元面额的连号人民币,并记录下了人民币的编号。号码分别是:Z64R953148-Z64R953156。2015年9月25日下午,我和民警一起乘车前往“天蓬”的居住地附近,到了“天蓬”居住地附近的时候,在民警车上我让张**帮我联系“天蓬”买毒品,我和张**说了协助警察,张**就给“天蓬”联系要5个冰毒,“天蓬”告诉张**交货地点是西青区××门口。我和民警一起乘车到西青区××门口附近等“天蓬”,民警在附近埋伏好了。过一会儿我看见“天蓬”牵着一条狗从××门口那边走过来,我就下车过去,我俩简单聊了两句,然后我就从兜里掏出民警事先准备好带记号的九百元钱递给了“天蓬”,“天蓬”从兜里掏出一小袋冰毒交到我手上,这些民警都在旁边看着的。我回身上车时民警就冲过去将“天蓬”抓获。“天蓬”卖给我的冰毒是用小塑料袋装着的一小包,冰毒是无色透明晶体状。“天蓬”卖给我的冰毒是180元一个,我让他给我拿5个就是900元,重量是5克。

3、证人张**证言,证实杨**让我到派出所帮公安机关抓人,让我给联系。我和杨**是朋友关系。杨**让我联系“天蓬”,因为他手里有冰毒。我以前对象刘*认识“天蓬”,所以我就认识“天蓬”了,也知道他卖毒品。2015年9月25日下午2点多,杨**给我打电话,说给警察帮忙,让我联系“天蓬”,要900元的东西。我给“天蓬”打电话185××××0160,说杨**找他拿900元的东西,他说让杨**去西青区地藏王*门口等他。我把话转给杨**了。我认识“天蓬”,我有他电话,杨**找不到“天蓬”了,又说给警察帮忙,我就给“天蓬”打电话了。

4、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毒品净重4.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在庞**身上搜出九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和一部手机并予以扣押。

6、扣押清单、照片及毒品收缴收据,证实在杨**扣押4.8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毒品一袋并予以收缴。

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杨**报警成案。杨**通过张**与贩卖毒品的庞**取得联系,约定好买900元的冰毒,2015年9月25日14时20分许,在天津市**藏王庙门口交易。后民警着便衣,将九张面值均为100元的连号人民币交给杨**,人民币编号为:Z64R953148-Z64R953156,带着杨**驱车前往西青区××附近,步行跟着杨**到西青区××门口。2015年9月25日14时20分许,庞**出现在××门口附近并与杨**进行毒品交易,杨**给庞**一打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后庞**将一小袋白色晶体状物品交给杨**,庞**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对庞**进行人身检查,搜出九张面值均为100元的人民币,人民币编号为:Z64R953148-Z64R953156。

本院认为

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庞**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天津**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于2015年3月7日刑满释放。

9、居民信息表,证实庞**犯罪时已成年。

10、情况说明,证实庞**不是南**局特情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庞**对犯罪事实辩称是返还毒品,结合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对被告人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检验报告等相关书证可以证实毒品交易行为已经完成,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庞**辩护人提出存在犯意引诱情节,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庞**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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