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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苏镇海、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7日9时许,被告人何**在天津市河北区建国道118号中信银行华纬支行ATM机上拾得被害人王**的中信银行卡(卡号62×××79)。同日21时许,被告人何**在天津市和平区张自忠路162号增5号中信**行营业部ATM机,利用卡背面所记载的密码冒用被害人王**信用卡分三笔取现共计人民币14000元。后被告人何**于2015年10月1日将赃款人民币13900元存入其个人招商银行卡内(卡号62×××73)。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5日将被告人何**抓获。赃款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已发还被害人,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的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及定性不表异议,提出被告人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9时许,被告人何**在天津市河北区建国道118号中信银行华纬支行ATM机上拾得被害人王**的中信银行卡(卡号62×××79)。同日21时许,被告人何**在天津市和平区张自忠路162号增5号中信**行营业部ATM机,利用卡背面所记载的密码冒用被害人王**信用卡分三笔取现共计人民币14000元。后被告人何**于2015年10月1日将赃款人民币13900元存入其个人招商银行卡内(卡号62×××73)。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5日将被告人何**抓获。赃款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6日其中信银行卡在河北区建国道118号中信银行华纬支行ATM机上被吞卡,银行告知当日无法取卡,其于9月30日到银行查询,发现其银行卡及卡内人民币14000元被人于9月27日取走,其银行卡号62×××79,背面写有密码。后经到银行查询,发现其银行卡在招商银行河北路支行ATM机被吞卡,其到招商银行将卡领回;有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单、ATM机监控录像及观看录像说明,证实2015年9月27日9时许,被告人何**在河北区建国道118号中信银行华纬支行ATM机上将被害人王**银行卡取走,于当日21时许,在中信**行营业部ATM机上分三次从王**62×××79中信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14000元,并于2015年10月1日将其中人民币13900元存入其62×××73招商银行卡内的经过;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王**书写收条,证实被告人何**退缴涉案赃款人民币14000元,已全部发还被害人王**;另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接警单、涉案信用卡照片、现场示意图、公安机关情况说明、CCIC查询记录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积极退缴全部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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