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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闻×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闻*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苍*、苏镇海,被告闻*及其委托代理人欧**、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任性妄为,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纠缠和争吵,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1月26日,被告与原告及其父母又发生激烈争吵,丢下尚在哺乳期的孩子愤然离开原、被告住处,回到其父母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2015年5月19日晚九点左右,被告至原告住处大吵大闹并协同其母亲对原告大打出手,使原告面部出现多处伤痕。婚生女韩一×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已经建立起了深厚的父女感情,因此,婚生女韩一×由原告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生活和成长,被告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经济来源,被告有义务,有能力承担子女抚养费。原、被告感情确实已破裂无法弥补,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女韩一×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婚生女韩一×能够独立生活为止;3、对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闻×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是同事关系,2011年建立恋爱关系,已经4年了,原告与被告在怀孕期间感情很好,双方互相帮助。原告所说的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情况与事实不符,婚生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情况不属实。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带孩子回其父母家居住,被告随后赶到原告父母家,并向其道歉,要求回婚住房生活,但是原告拒绝了被告的请求。2015年5月18日后,原告拒绝让被告看望孩子。且孩子尚小,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恋爱,2012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于2014年5月2日生一女韩一×。双方婚后居住在坐落于天津市××区××里×-×-××号房屋,该房屋为原告与原告父亲韩×共同所有。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逐渐发生矛盾。2015年5月双方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为家庭生活及子女成长做出了贡献。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并未达到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遇到矛盾时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沟通妥善解决,加强相互理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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