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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苍曼,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黄二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双方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6月下旬开始,被告几乎每天对原告施暴,甚至曾在原告抱着孩子的情况下用水果刀逼近原告胸前。此外,婚后被告曾多次口头向原告提出离婚要求,但原告考虑到婚生子尚年幼,离婚会对其造成极大的心理伤害,故委曲求全维系家庭的完整。2014年8月24日,原、被告再起争执,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便携子回原告父母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至婚生子能独立生活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黄**于2008年9月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1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双方婚后住天津市XX区XX里XX号。原、被告婚*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渐生矛盾。双方自2014年11月2日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9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以(2014)红民初字第4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红民初字第414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已生育一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具备法定离婚情形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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