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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田*与天津市**有限公司、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禹*、田*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公司)、郑**、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23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禹*诉称:2012年被告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在天**司处分包天津南港工业区东港池六区软基处理工程,工程施工中,因工程需要被告郑**在原告禹*、田*处购买柴油。二原告分别在2012年4月至6月、2013年5月至10月间向被告供应柴油总计价款5944748元,因被告亨*来公司又将分包的工程转让给了天**司,天**司向原告支付柴油款3900000元,余款2044748元未支付。2013年5月13日被告郑**及亨**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对欠付原告1920464元柴油款进行了确认。另有124284元双方因故未对账,该笔欠付货款二原告经核实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38578元,实际应为162862元。2013年8月11日被告亨*来公司向二原告出具承诺书,对欠款进行了承诺,但并未实际履行。2014年1月25日被告郑**及亨**公司为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去天**司领取柴油款1000000元,但天**司并未支付。鉴于上述理由二原告认为二原告为被告郑**及亨**公司承包的工程供应材料,二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但二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余款拒不支付,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天**司与被告亨**公司系挂靠关系,亦直接支付过原告货款,故被告天**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货款的责任。综上三被告应给付二原告货款2083326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始支付二原告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一、银行进账单两份,证实天**司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双方系挂靠关系。

证据二、欠条1张,金额为1920464元,证实第二被告的欠款数额,当时是对帐部分欠款。

证据三、提供8张送货单,证实尚有162862元的欠款因故没有对帐,收货人为史志国、张**(已去世)、徐*,三人均代表郑**及亨**公司。

证据四、委托书1份,2014年1月25日第二被告出具的,委托原告禹*去天**司处拿100万元货款,实际上原告没有收到这笔钱,期间为亨**公司出具了1000000的收条,但收条也没有收回。

证据五、天**司给原告支付款项的银行转帐存根9份、第三被告**公司人员给我方开具的付款申请单1份,证实二原告多次从天**司处拿到加油款。

原告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举证与禹*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亨勃**司辩称,认可二原告主张的被告郑**从天**司处承包了天津南港工业区东港池六区软基处理工程及二原告为工程供应柴油的事实,被告亨勃*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买卖柴油的协议、合同等文件。亨勃**司系挂靠关系,是代替天**司收取的货物。原告主张的郑**把工程又转让给天**司的主张原告无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现根据被告方掌握的材料,被告亨勃**司代付的油款共计5010000元,且原告已经签收了,不应欠那么多的货款,剩余的数额应该比较少,但具体尚欠多少不清楚。对天**司与郑**及亨勃**司的工程款已结清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是由郑**实际施工后补签的,合同的工期为2012年3月21日-9月20日,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3年6月7日,虽然承包协议上约定的总价款是1500万元。双方私下约定的是,天**司按照项目的总价款提取部分的管理费。故双方应为挂靠关系。天**司确实与郑**签订了类似结算的文件,但不是全部项目的最终结算,被告亨勃**司天**司对于工程款的数额存在较大的争议。工程总价款为1500万元,但第一被告实际施工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还不包括利润,共计19325000元,天**司实际向亨勃**司支付的款项为9966250元,就此部分我方已另行起诉。第三被告陈述自筹资金给付了亨勃**司工程款,与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有出入,虽然我方不认可他的实际意思,但关于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在协议第八条第2.1、2.2项的约定,天**司至少扣留了亨勃**司5%的尾款,陈述的100%支付给了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被**莱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3年6月7日郑**与天**司签订的承包协议,证实被告郑**、亨**公司与天**司签订的工程合作项目实质为转包的关系,所有工程的款项包含材料和人工费用均应由天**司直接支付。

证据二、燃料油供给协议,甲方为亨**公司乙方为原告禹*,根据协议我方认为原告所起诉的郑**个人没有法律关系,还证实双方也没有对油款的结算的方式以及结算的金额作全面的约定。

证据三、银行的转帐凭条及收据12张,总金额501万元,证实由亨**公司代付的油款是501万元,收款人为二原告。

证据四、工程造价单2份,没有经过双方确认,天**司应当支付的工程项目材料和人工费用为19329000元,该项目实际支付的款项合计为9966250元,

证据五、处罚决定告知书1份,证实由于二原告停止供油,造成柴油发动机停机、造成抽气反弹,天**司扣留了工程款400万元。

被告郑**辩称,所有行为均为亨**公司行为,与被告本人无关系,其他抗辩理由、证据与被告亨**公司一致。

被告天**司辩称,不认可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二原告不能提供与天**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我方与被告郑**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应由郑**承担工程的材料费用,因此原告与被告郑**具有买卖关系。其次被告天**司未直接向二原告支付货款,而是通过被告亨**公司及郑**支付。二原告到第三被告处领取款项也是代被告郑**领取的,因此天**司与二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第三二原告认为郑**承包工程后又把工程转让给了天**司,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该事实被告亨**公司及郑**当庭予以否认,故天**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驳回二原告对天**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举证如下:

证据一、项目承包协议书,证实天**司与郑**之间就本案诉争的工程签署了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由郑**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包括燃料油的货款应由郑**或亨**公司支付。

证据二、从我方财务帐册上复印的票据6份,证实天**司向郑**支付东港池机油款,并不是支付给二原告。

证据三、证明一份,原件在法院的另一个案件中证实郑**对和原告之间的燃油买卖关系是认可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为被告亨**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7日被告天**司与郑**签订《项目承包协议》将自己承包的天津南港工业区东港池六区软基处理工程分包给郑**。合同约定工期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工程总价款15000000元,承包方式为郑**对该项目包工包料。被告郑**按照实际开工日期开工,双方自愿补签合同,现该工程也已完工并未验收。工程施工中原告禹*、田*为工程供应柴油,原告禹*曾经与被告亨**公司书写《燃料油供给协议》但只有原告禹*单方签字,被告亨**公司并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二原告分别于2012年4至6月、2013年5至10月间为施工工地供应柴油总计价款5944748元,被告亨**公司陆续支付了货款3900000元,剩余款项并未支付,2013年5月31日被告亨**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总计欠付货款1920464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亨**公司为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禹*到被告天**司领取货款1000000元,原告为亨**公司出具收条,但天**司并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在亨**公司的收条并未收回。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欠付货款中1920464元经过被告亨*来公司确认,另有送货单证实162862元双方未进行结算,故主张的欠款总额为2083326元。被告亨**公司认为已经支付二原告货款5010000元。被告天**司认为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关系,并未实际为原告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按照约定交付货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禹*同被告书写了《燃料油供给协议》原告禹*在协议上签字,被告亨***司并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亨*来公司承认二原告为其供应柴油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双方具有买卖关系。原告主张货物总价款5944748元,欠款数额为2083326元,其中1920464元经过亨*来公司及郑**欠条确认,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162862元原告提供送货单予以证实,送货单上均有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签字接受,并且数额、单价明确,被告亨***司认为该笔款项应当应当包含在已经确认的货款当中,不应单独计算。本院认为,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应当具有结算明细,按照同行业交易习惯,双方结算工程款后,被告应当收回送货单据,为原告出具结算明细,但现送货单据仍在原告处掌握,说明双方并未对该笔货款进行结算。被告亨***司及郑**虽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162862元的货款予以确认。被告亨***司提供证据证实已经支付了货款5010000元,但原告提出其中1000000元为2013年9月18日被告亨***司在原告为其书写收条后为其出具委托书到天**司领取,而天**司并未支付该笔货款,天**司庭审中亦证实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亨***司未将1000000万元收条归还原告。故本院根据双方证据认定被告亨***司证据证实实际支付货款4010000元。尚欠货款208332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二原告主张被**公司与被**莱公司、郑**系挂靠关系应当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公司当庭以与原告无买卖关系为由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天**司举证与被告郑**于2013年6月7日签订《项目承包协议》证明其与被告亨*来公司、郑**之间非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天**司与无承包资质的个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属违法分包,承包合同无效。但该协议能够证实被**公司与郑**非挂靠关系,二原告亦不能提供双方系挂靠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被**公司与被告郑**系挂靠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郑**及亨*莱公司虽认为与天**司属挂靠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天**司提取管理费,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提供农业银行进账单主张天**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货款的事实,天**司提供被告郑**签字的证明、委托取款的委托书、支票存根,本院综合上述证据认为,天**司给付工程款应当是向被告郑**支付,然后由郑**向二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是买卖关系的一方,故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该项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郑**系被告亨**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与天**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又以亨**公司及本人名义为二原告出具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与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及亨**公司陈述的天**司是否为其结清工程款、工程返工欠付工程款、工程是否存在尾款(质保金)等问题,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且被告郑**及亨**公司已经另案起诉,属另案解决范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禹*、田*货款2083326元;

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禹*、田*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

三、被告郑**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禹*、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5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被告郑**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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